“宽严相济”是我们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它不但体现在刑事立法过程中,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对监外罪犯的监管工作中。即对监外罪犯的监管要坚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选择施用和注重效果的基本要求。
一、监管监外罪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以国家刑事法律为依据。我国法律对不同的监外罪犯的监管各有具体规定。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管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予以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监管监外罪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在监管监外罪犯工作中,根据法律规定的监管措施,进行有选择地有重点地实施监管措施。对于那些有利于防止或发现监外罪犯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措施要从“严”实施;对于那些与防止或发现监外罪犯违法犯罪关系不大的监管措施可以从“宽”实施。监管机关在监管监外罪犯活动中,对监外罪犯从“严”或从“宽”实施监管,都不许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监管监外罪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宜“宽”则“宽”,宜“严”则“严”。这里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罪犯的监管措施为例来说明。《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此条中第(一)、(四)款是应当从“严”实施的。第(一)款是要求监外罪犯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的,必须要“严”格执行。第(四)款是预防和发现监外罪犯到外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监管机关及时掌握监外罪犯外出和归来的时间和外出从事的活动;迁居的原因和去处等等。有助于及时发现监外罪犯违法犯罪的情况,这一款也要“严”格执行。第(二)、(三)款是可以从“宽”实施的,即对监外罪犯从事合法的生存活动,如:会见亲友,外出务工,就医等可以不必过多地监管。使他们能够正常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因为监外罪犯大都是罪刑较轻的或是经改造后,确已悔改,不再危害社会的人。对于他们施以从“宽”的监管措施,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充分地“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的监管理念。
施之以“严”的监管方法是:(一)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监外执行后,要把监外执行的文件和执行通知书及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二)负责监管监外罪犯的公安机关要把每一名监外罪犯的个人概况、犯罪情况、处罚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计算机,并在全国的公安机关内部共享信息。(三)各地公安机关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时,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与网络上的监外罪犯信息进行核对,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正在被监管的监外罪犯时,则按照法律对其严肃查办。使监外罪犯无论在哪里实施再犯罪,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施之以宽的监管方法是:(一)只要监外罪犯不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监管机关可以不必对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会客情况进行严格监管。(二)在监管监外罪犯时,可以不把监外罪犯的犯罪情况和处罚措施等向群众宣布,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做好必要的监管工作就行了。这样做有利于周围群众接纳监外罪犯,也有利于促使监外罪犯融入周围群众。促使其尽早转化为守法公民。
三、监管监外罪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监管机关减少没有多大实际效果的监管琐事。现行的监管方法要求,对监外罪犯定期进行教育,谈话,并形成记录,监外罪犯定期写汇报等。对于监外罪犯长期外出,就由其家人代写,没有家人代写的,监管人员还要找人替写。以达到监管工作的要求。这些工作,占用了监管人员的时间,浪费了监管人员的精力,对监外罪犯的教育作用也不大。这些没有多大意义的工作形式若是省略,监管机关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去实施那些应当从“严”监管的工作。
四、监管监外罪犯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监管机关还应是公安机关。(一)公安机关监管监外罪犯具有法律依据,因为国家法律规定的监外罪犯的监管工作都是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基层组织协助监管;(二)公安机关监管监外罪犯有利于对监外罪犯又犯罪和发现漏罪进行及时有效地追究。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在查办刑事案件时,可以一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是正在受监管的监外罪犯;(三)公安机关监管监外罪犯可以发挥公安机关遍及全国的人力资源和网络资源。对于罪犯流动作案结伙作案和多次作案的查办所具有的优势。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完成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管的任务,社区和其它机关都没有完成这项任务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