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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监狱信息网 董祖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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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刑事和解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利益需求,使得被害人、加害人和司法人员都可以从这一程序中获得显著的收益,并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本文试从我国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必要性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了一些初步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 社会和谐 宽严相济 诉讼效率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探索如何在刑事领域中实施恢复性司法,而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种阶段性表现形式,刑事和解已经有了比较成型的经验。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刑事和解也在我国司法机关中普遍进行着有益的尝试,但这种尝试是极具个性化和地区化的,截止目前,仍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和标准。为了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减少其负面影响,对刑事和解进行理论层面的分析,形成一整套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运行机制,已成为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实务人员的当务之急。由此,本文拟对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粗浅探讨,提出在我国司法机关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以期有所见长。

一、 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它的最大价值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悔过自新、重返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考察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看出其与刑事和解存在类似之处,即两者均关注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物质损失。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调解与和解的有关规定。而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以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使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的双重赔偿,同时减轻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困难,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与非监禁刑、非刑罚化的统一。

二、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从刑事和解的理论探索来看,我认为,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应分为三类:法定情形、酌量情形、排除情形。

1、法定情形。即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为可以“不予追究、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且根据具体情况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中止犯、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主观恶性、客观危害较轻微的犯罪,以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缓刑、单处罚金、资格刑的轻微刑事犯罪。例如,邻里关系之间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轻微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在校生犯罪、怀孕哺乳期妇女犯罪、社会弱势群体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引发的犯罪以及其他轻微犯罪,以上这些也正是目前各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大量适用的案件类型。

2、酌量情形。如果刑事和解只是限定在上述基本范围之内,那么这样定位刑事和解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之前,我们的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做到了该轻而轻。既然刑罚演进中体现国家宽容的轻缓化趋势业已形成,既然我们要构建一个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系,就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寻求必要的突破,借以推进法律的补充和完善,这才是有意义的、有价值的探索,因此该重而轻才是刑事和解需要探索的真正目标。所谓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

由此,我主张凡是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的刑事案件及侵害公众利益的刑事案件,只要符合和解的条件皆可适用刑事和解,其范围不仅适用轻微刑事案件,也适用轻罪刑事案件乃至重罪刑事案件。

3、排除情形。刑事和解也应有例外,下列案件就不应适用和解:即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和该重而重(对于惯犯、累犯,应当重刑惩处)的案件。由于这两类犯罪严重侵害了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

从实践经验来看,参照目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4)因民事或同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5)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遗弃案;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同时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有:(1)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2)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3)行为人多次犯罪的;(4)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5)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当然,刑事和解也有它适用的前提条件,它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有明确的被害人。刑事和解必须以具体被害人(包括个人的集体)的存在为基础;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加害人真诚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四是被害人一方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并且要求或者同意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五是双方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并出自真实意愿。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刑事和解也在我国司法机关中普遍进行着有益的尝试,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有巨大的社会价值。

1、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也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尽力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目前,党和国家已经明确提出了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谐社会的实现涉及到刑事诉讼领域就要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必要的依法惩罚的同时,对一些轻微犯罪和人身危险性不是很严重的罪犯,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来平和地解决纠纷。作为一种以非刑事化手段处理刑事案件的模式,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的交谈,他们可以选择彼此认可的方案来弥补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及时消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加害人与被害人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

2、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2005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工作报告中都相继表态,要在各自的工作中充分贯彻这一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一节中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三个专门文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各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以上这些正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它体现了宽松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位,体现了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无论从人员配备上,还是从时间、精力、资金上,刑事和解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首先,刑事和解的采用前提是加害人认罪,这样即可避免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司法资源的耗费;其次,和解的方式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坐在一起沟通和协商,当事人双方可不必聘请律师或作一些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准备;再者,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相关司法人员通常会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便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另外,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较为简单,节省了审判、执行环节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

4、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因此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为了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因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不但其主动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加害人和解,沦为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但是,被害人作为具体犯罪活动中受到最直接损害的一方,其自主意志和权利也应当受到尊重。而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已经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的一种,因此,被害人不容置疑地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性。另外,笼统地将所有犯罪视为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害而剥夺被害人的处置权,无疑会损害一些直接被害人的利益,于社会利益的保护也并无实益。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则强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尊重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意愿和自主处理权。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赋予了被害人自主选择诉讼结局的机会,而且使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提供较高数额的经济赔偿,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过度注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使得被害人难以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充分参与和平等对话的机会,剥夺了被害人通过参与诉讼而寻求心理康复和争取经济赔偿的能力。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却使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局,使被害人真正获得了程序主导者的地位。相对于那种消极等待司法机关处理,被动地接受国家刑事诉讼结果的状态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被害人通过和解协议来主导诉讼进程的机会,甚至给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处理刑事实体结局的权威。双方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对案件的两个重要实体事项作出了处分:一是经济赔偿的数额标准;二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继续追究问题。司法机关一旦接受了和解协议,并以此为根据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就意味着双方的和解方案最终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

四、刑事和解在我国当前的适用

在选择哪个诉讼阶段及由谁来主持和解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理解和说法,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也是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司法官的观点,他们认为刑事和解在检察阶段由检察官来主持最合适;第二种观点是以陈光中、贾宇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可分别由警官、检察官和法官来主持;第三种观点是以胡云腾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运用于审判阶段由法官来主持比较合适;第四种观点是以闽春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及部分实务界人士认为,应该由独立于司法机关以外的中立调解机构来主持更为合适。我认为:无论在哪个阶段由哪个主体进行刑事和解,关键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实践中,各类刑事案件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那么处理方式上就不能千篇一律,如果一概由检察机关进行调解显然不妥,至少没有考虑到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工作实际。首先,本来可以在公安机关和解处理的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大量进入检察机关进行重复性审查,不利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其次,和解需要一定的精力和时间,在基层检察院人少案多的情况下,不能很好地保证和解的效果;另外,如果所有案件皆由检察机关进行和解,难免遭致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质疑,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况且现行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和解权。鉴于此,我认为,目前情况下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且由诉讼各个阶段的办案人来主持是合适的选择。

五、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人们越来越认同于“刑法是一不得已的恶”,对于刑法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刑事和解无疑也适应了轻刑化的趋势,但是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存在以下几点缺憾:

1、缺乏明文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

2、容易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要求提起公诉的,必须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审判。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擅自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这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不妥当的,至少是不慎重、不严肃的。

3、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维权难度。表面看来,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赔偿到位,能达到被害人谅解的程度,这对被害人权益无疑是一种有效的、切实的保护。但现实中,由于执法部门主张和解,受害人将有可能陷入漫长的“和解”调处过程当中,进一步拉长了案件的处理时间,并不利于受害人维权。

4、刑事和解具有一定的社会风险。要真正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根本之道在于严格执法,推动法治。所谓的“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实际上是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这会导致法律面前的不平等,使一些有钱有势的人更加轻于违法犯罪,使受害人维权更加困难,这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损害社会和谐。这还给某些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空间,他们可以以促进“和解”为由,对一些本该起诉的刑事案件不予起诉,增大了司法腐败的风险。

六、刑事和解需要配套完善的制度

为有效解决目前刑事和解存在的诸多问题,应进一步完善立法,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从而推动刑事和解向纵深发展。

1、尽快完善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立法上的滞后性已越来越明显,修订法律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完善立法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2、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不予充分考虑,则使此制度形同虚设,达不到预期效果。我建议,可效仿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做法,检、法两院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加害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3、在法律上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相关权益做出明确规定。为遏制加害人“以钱买刑”不良动机的产生,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不当途径,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况的出现,预防加害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笔者建议,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加害人如有上述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将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作为阻却其反悔而再次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4、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机制。被害人补偿制度由于符合和谐社会的构建及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推进,已经被纳入到国家的立法层面。它的主旨是,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加害人家庭条件较差,一些被害人不能获得完全的赔偿,此时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由国家提供补偿。这部分援助基金来源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可从刑事和解节约的司法成本中获得;二是从其他加害人向公益机构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三是可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款募得。

5、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在社会上,要大力宣传刑事和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在加害人方面,要对其进行法律警告威慑教育,使其真正认罪伏法,真诚悔过,避免加害人出现轻易即可被免除刑罚的心理而促成其重新犯罪。在被害人方面,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了解其同意和解的真正原因,避免因种种因素使其被动接受和解而产生对司法机关或加害人的仇视和怨恨,从而实施报复性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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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谭义斌,《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中国人民法制网,2007年3月15日。

6、郭小锋、李旺城:《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见http://www.chinalww.com/

7、诸葛阳 陈丽玲:《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作者单位:湖北荆州江北地区检察院 434110

更新:2008-2-20
信息编辑:Chin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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