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锦涛同志在党的【禁用词】工作报告中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可见,加强司法体制改革,提高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是当前党和国家的重要政治建设目标,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而加强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要提高法律职业的职业化、专业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则是法律职业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融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过程中,实现检察官的职业化、专业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时代进步的客观要求。
一 检察官职业化的内涵及其成因
检察官职业化是指人们一旦成为检察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远,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检察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检察官职务的同时从事其他社会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应为检察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如果说检察官的专业化表明的是检察官“作为法律而存在”,那么检察官职业化才真正体现了检察官“作为检察官而存在”。具体而言,检察官职业化包含了以下诸方面的内容:(1)检察官的职业资格制度。检察官的职业资格制度在随着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已经逐步建立,并将通过实践进一步完善。(2)检察官职业培训制度。对在职检察官进行继续教育,是滚动提高检察官素质,使之更适应社会发展和胜任检察工作的有力措施。(3)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一般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职务稳定性保障。各国一般都规定司法官(法官、检察官)在任时非应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其职务资格不受强制性变动。二是物质性保障。世界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的物质待遇一般都比较优厚,而且往往高于相应地位的行政官员的水平。三是检察官的司法豁免。即除非检察官有恶意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其在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所发表言论与施行行为,不受法律追究。(4)检察官的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机制。检察官除了公正、勤勉之外,在其职业生涯中应遵循“兼业禁止”原则,不得在担任检察官的同时担任其它的政治职务和社会事务,此外,正直、廉洁、秉持良心、保守秘密等都是检察官应当坚守的职业道德。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成因。首先,检察官的职业化源于司法权本身的特征要求。在国家权力的三种基本形态中,司法权显得最为被动和脆弱。实践标明,如果检察官不能从经济上和人事上摆脱司法权以外的力量的实质性控制,那么其中立地位和衡平功能便决无可能真正实现。其次,从法治信仰的确立和巩固要求检察官的职业化,从文明演进的微观层面上来看,个体的人始终是文化伦理的直接承载者。检察官秉承着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其本质上是稳定而内敛的。若检察官拥有丰富智慧和正直品质,其恪尽职守的存在将使检察官和法律之间形成双相互动的良性模式,即“法律人格化”(法律内化为检察官的知识和品质)和“人格法律化”(检察官的知识和品质标示着法律的公正)。惟其如此,社会才能形成对司法公正的稳定期待,从而确立法治信仰。检察官职业化的意义寓于其成因中,概括讲就是为检察官毫无后顾之忧地从事检察工作提供物质上和身份上的双重保障,并通过对检察官的职业行为进行内在和外在的双重约束来实现检察官行为的正当性,以便有效地促进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二 检察官职业化的必要性
(一)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视野考察检察官职业化必要性
随着《检察官法》的颁布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已为社会所接受和赞同,同时也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是以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为基础的,以打造具有高度卓越的法律素养、实践能力和人文精神的法律职业群体为使命和目标,使这样的群体成为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文明的创造者、成为法律制度的实践主体。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具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能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职业群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不是一个有行的组织体,而是一个具有共同利益、知识、技能、观念和信仰的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被看作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及独特象征。法律共同体不仅与国家的权力包括立法权、司法权等相联系,也与人类的公平、正义价值追求密切相关。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社会医生”,他们要解决社会中的各种复杂的问题;同时他们又“是介于政府和大众的第三种力量”,在社会结构力学的意义上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支撑点”,这个支撑点即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公平和正义的理解决定了社会在公平与正义上运行的轨迹,他们为社会提供的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维护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运行,是将法律所包含的公平和正义体现在每一个具体的事件之中。因此,他们不能是仅仅有法律知识的人,而必须是有法律信仰、有职业伦理、有良好的心智条件和良好的法律理论、能够理解公平正义的、较完整、完善的人。
检察官群体作为法律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检察官群体如何融入这种共同体呢?笔者认为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是实现检察官群体适应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然要求和首要体现。只有检察官的职业化实现才能使其与其它职业群体相区别,才能体现其职业的特殊性,才能使其独立性、专业性、公平性、公正性、超脱性更好的彰显,才能使法治国家的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增强。检察官的职业化进程实质上就是其展现其法律职业的本质特征,从而融入法律共同体的过程。
(二)从法律理性的视野考察检察官职业化的合理性
检察官是职业职业化的提出和实行有很多社会背景,除了从社会历史发展与文明进步、法治化等恢弘的方面来看检察官职业化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外,其实也可以从一个非常微小的角度来看职业化的必要性。我们说法律是一种理性规则,这个大家都不应该有疑问。但如果我们把法律理性仔细地分类,则可以把其分为两类:知识的理性和实践的理性。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首先是人类实践理性的要求,因而其根本价值取向在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法的这种实践理性血统决定了它是“行动而不是设计的产物”,由此也规定了法的第一重身份,即作为实践理性的身份。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现代法律制度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浸透人类的智慧,法律的成长史同时也是一部法律作为纯粹知识体系的形成和传播史。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同时还具有作为纯粹理性的知识身份。法律在知识谱系上的二元性,决定了法律家的任务也必须是双重的。前者使其必须不断地认识社会生活运作的新要求,从而将社会生活贴切地翻译成制度语言。后者决定了其在对法律制度进行以实践为标准的价值批判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对已有法律知识体系的梳理和整合,以实现法律作为纯粹知识的传播和继承的要求。
如果说法学家的角色是完善和传播法律的知识理性,那么检察官的角色就是完成法律的实践理性,检察官是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参与诉讼活动的特殊方式来完成其角色任务的。检察官首先需要掌握系统的法律知识、准确的理解和运用各种制度语言,具有一定的知识理性,然后,检察官要将这些知识、制度语言具体地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妥帖地处理好由于各种利益冲突而导致的社会秩序不稳定问题,使法律的维护秩序功能得以实现,一句话就是要将知识理性转化为实践理性。检察官对于法律理性由知识到实践的转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把条文的法律转化为生活的法律。2.把抽象的法律转化为具体的法律。3.把社会上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转化为一种技术和程序。在这里,检察官作为法律不同理性的转化者,其工作就是要完成满足社会需求这一法律的实践理性,转化本身既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艺术,它要求有“术”、“道”、“法”、“势”的结合。所以笔者认为检察官职业化所要求的中立性、独立性、技术性、公正性等都来自于检察官所要完成的工作,是检察官职业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要求。如果一个检察官没有专业基础,没有系统的法律知识他就转化不好;如果他不是中立的,那么人们对他的这种转化要产生疑问,如果他不是独立的,我们也会对他产生怀疑,等等。所以笔者认为,检察官为什么要职业化是来源于法律的两种理性,检察官在这中间承担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转化工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检察官职业的同质性及特点都来自于法律理性的需求。
三 我国检察官职业化的现状
我们对于检察官的职业化给定了很多的标准,也描绘了非常美好的未来。这是一个非常诱人的目标,大家都希望能够尽快实现。但是,我们如何才能实现这一宏伟的目标呢?中国检察官队伍的现实与我们的理想有多远呢?为此,我们首先必须清醒的看到理想与现实的矛盾。笔者将这些矛盾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业化与行政化的矛盾。 检察官职业化的命题已出现,并且已作为我们改革的目标,职业化的最重要标志是其工作方式与管理方式区别于其他职业,充分呈现其职业特性。迄今,检察官的职业化特征难以体现,一个重要的方面是从来没有区别检察官与公务员、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我们现行的检察机关管理体制尤其是业务管理体制、人事管理体制的行政化根深蒂固,深入到了检察机关工作的每一个环节,这种行政化色彩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方面原因使其在短时间内或者相当长的时间内是难以改变的。在社会上,人们都习惯称“公检法司”为政法系统,检察机关被当作党政系统的一个部分,检察官一直按照公务员系列进行管理。在检察机关内部,行政化管理的方式同样随处可见,在业务管理上实行的也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层级制。这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推出了一些改革措施,如现在推行主诉、主办检察官制,但是由于其它相关配套措施跟不上,大环境和小环境的缺失,使这些制度目前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管理的行政化的理念不是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在逐步弱化,在有些时候、有些地方反而被强化。
(二)专业化与成分复杂、进出机制不畅的矛盾。职业化的一个当然要求是从业者的专业化水平达到相当的标准,所以专业化是职业化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现在我们有了统一司法考试,大家都认为这个制度很好,可以解决诸如复转军人进检察机关这样的问题,但是现实远不那么简单。对《检察官法》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有很多人提出了一些非常现实的问题,一是当检察官比当检察长难。因为检察官必须从通过公务员考试和统一司法考试的人中遴选,检察长则不受这个条件的限制。因为他不受《检察官法》的限制。二是现在已经在检察机关工作的人员怎么办?检察机关中接受过全日制大学法学本科教育的人员比例不到6%,而系统的法学教育是作为法律职业者独特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意识能力和法学涵养的有效途径,现实却使大多的检察工作人员缺乏法治国所需的法律品质和法律潜质。三是即使经过教育培训,仍然有一部分在职的检察官不能胜任检察官工作,这些人怎么办?谁来接受他们?目前实行的助理检察官制,书记员实行招聘,这些办法都很好。四是改革的思路是上级检察机关可以从下级检察机关的优秀检察官中挑选人才,但是相对于我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的不配套,上级检察机关从下级检察机关挑选的检察官的各种关系如何办理?工资关系、家属、住房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如何解决?
(三)技术化与现有检察官知识缺陷的矛盾。诉讼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检察官职业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业者掌握了专门的法律适用的技术,并且这种技术为该职业所特有,技术化必须通过专业培训来完成。但是,我们现在的法学教育体系中,无论是学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都没有按照职业化要求来进行。按照现行的教育体制培养出来的学生并不能满足技术化要求。我们的检察院也有一些接受过正规本科教育的学生们,他们进到检察院以后也感到远远不能满足检察院的知识需要。原因在于,现在的法学院尤其是本专科教育教给学生的很多东西是法律知识的简单集合,告诉学生法律是什么而不是为什么,学生在课堂上很难接触到社会科学的其它领域以及法律条文以外的东西。而自学教育更是与法学职业的特性本质相违背,自学者更多的是从书本获取法律信息结合自己的理解来学习法律,这样由于每个人的基础不同、价值趋向不同便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意识、法律见解和思维方式,而这是与法律共同体、法律职业化的同质性、职业性相冲突的。而现行的检察官培训体制,很大一部分精力仍然放在提高那些尚未取得大专、本科的检察机关干警的学历层次方面,是在完成检察官的资格教育;另外就是进行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培训。在中国目前绝大多数检察官都尚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资格的情况下,迅速实现转变还不可能。此外,无论是检察院内部还是法学界对于检察官的职业化培训的理论研究与实际操作都还缺乏细致、深入的探索,检察官的职业化培训之路还十分坎坷。
(四)检察官中立与社会认同之间的矛盾。中立是检察官职业的一个显著标志,它既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表现。但是,目前检察官中立与社会对于法律、检察机关、检察官的认识是十分矛盾的。首先是社会对于检察官常常适用多重标准,在不涉及自身利益或者小集团利益时,常常强烈的呼吁要排除一切干预,检察官要保持中立;一旦涉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小集团利益甚至是个人利益时,就要求检察官按照某个人、或者是某些人的意志判案,愈演愈烈的人大代表为自己或者为其所在单位、地方的利益而不以组织形式进行的“个案监督”就是典型的表现。其次是社会不能正确的对待检察官的技术性工作和法律的程序正义,动辄要求检察官考虑法外因素,在出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冲突时,不是要求检察官在法律架构内寻求平衡,而是强调法外因素优先。
(五)检察官独立与地方化的矛盾。检察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起点与归属,但目前人们对于司法独立到底是检察院独立还是检察官独立的认识还十分模糊,不少人认为中国只能提检察院独立而不能讲检察官独立。其实没有检察官的独立不可能有检察院的独立,而没有检察院的独立也不可能有检察官的独立,两者是互为因果的关系。而无论是检察院独立还是检察官独立都意味着要解决检察机关地方化的问题。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实施的不统一、检察官素质低下等诸多问题是与地方化直接联系在一起的。
(六)检察官精英化与检察官的劳动不被社会承认之间的矛盾。精英化是职业化的当然结果,职业化对于从业人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是必不可少的。而我们一方面要检察官精英化,另一方面又对检察官的创造性劳动价值不予承认,所以现在形成了检察机关人才严重缺乏。现状是,一方面是已经在检察机关的一部分业务骨干向检察机关外流失,另一方面是检察官对于社会上的人才的吸引力在下降。
四 在新时期如何加强检察官职业化建设
随着党的【禁用词】的召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党中央提到了更高的高度,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被再次强调,因此加强检察官职业化,使检察队伍更好地担当法治建设的伟大任务是当前必须要思考和落实的问题。那么如何加强检察官职业化呢?笔者认为根据检察官职业的特性、要求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建立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1)检察官职业身份保障,即任何检察官一经任命,非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予以免职、调离或使之退休。(2)检察官职业物质保障:a.检察官的适当高薪制,即检察官的待遇相对优于其他国家部门人员的待遇;b.检察官职业待遇的级别平衡,即检察官级别主要是业务素质和荣誉的象征,不同级别的检察官的待遇有所差别但须有合理限度;c.检察官职业待遇的区域平衡,司法可以维护公正,但对缩短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却无能为力,只有保持全国同等级别的检察官的待遇大体一致,才能抑制司法人才流动的过度功利性,实现检察官素质的区域平衡,维护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效果的统一,促进司法公正的可持续发展。检察机关独立的财政预算与拨付体系为这一措施提供了可能,但前提是必须确保检察官来源的严格,不能因为检察官的待遇从优而使追名逐利者对检察机关趋之若骛使检察机关成为腐败的新诱因(3)建立检察官的职业权力保障制度。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往往涉及到方方面面,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涉及到部门、地区间的利益,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干扰,甚至出现“以暴抗检”、“以权压检”。有的检察官在暴力抗检下被打伤打死,法律天平在干扰中失衡。因此,要进行司法体制深层次的改革,建立检察官职业权力保障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和机制上确保检察官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的监督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4)确立和保证检察官的豁免权,即只要检察官秉承法律执法,其行为和言论不受追究。
第二,建立检察官的职业约束机制,确立检察官的“兼业禁止”原则,即检察官在任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牟利营业和担任政治职务,确立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规范检察官的日常行为和言语,不得做出或发表有损司法严肃性、公正性和检察官形象的行为和言论。
第三, 完善社会对检察官工作的评价机制。一定程度的公众评价和工作汇报能够起到剔除个别通过了任命审查而又不合格的检察官的作用;公众、检察机关或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比如任内工作考核、升迁考核等方法,对于检察官的工作进行评价。但在设计这种程序时要注意保证司法和检察官的独立性,防止出现对于独立司法权的干预。
更新: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