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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犯劳动发放报酬的思考及展开
上海社会科学院 程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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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监狱生产劳动的性质和任务

监狱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它和军队、法庭一样,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阶级利益,用来镇压和压迫被统治阶级反抗的工具。古今中外的监狱千差万别,各种各样,但就其根本性质来讲,概莫能外。监狱的性质决定监狱的任务,我国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也就是说,国家设置监狱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就是惩罚、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监狱存在的全部社会价值也就在于此。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曾指出:劳动是罪犯改造自新的唯一手段。劳动不仅创造了人本身,而且劳动在改造罪犯中的内在价值品质也是谁都无法否定的。从法律意义而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劳动即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条肯定了罪犯劳动的权力性质,该法第69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之规定,又进一步阐明了对罪犯而言劳动的义务性。由此正揭示了罪犯劳动权的独特性。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劳动有三层含义:第一,人类创造物质或精神财富的活动;第二,专指体力劳动;第三,进行体力劳动。对于罪犯劳动,大多数人都会有一种错觉,但从劳动的第二层意思去理解。其实不尽然。总体而言,监狱中关押的罪犯文化程度低者占绝大多数,对这大部分受刑人而言,参加监狱组织的劳动,除了体力他们实在别无贡献。但也确有少部分罪犯能够进行一些智力创造,在劳动生产中有重大革新。我们必须认可罪犯所从事的劳动也如普通人一样,是“人类创造物质或精神财富的活动”。罪犯也是人,绝不能因正在受刑而丧失人之本性。从法律意义而言,“劳动”当然也是罪犯的一项权利,劳动的权利属性正是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之前提。

二.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的时代背景——保障人权

所谓监狱人权,是指在监狱中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监狱人权又称罪犯人权。罪犯人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罪犯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其主体是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文所涉及的监狱人权特指后者。[①]这里的监狱人权是指罪犯应有的权利,它包括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规章等规定,所赋予的或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法定权利。

1.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监狱人权保障研究

涉及人权方面的国际公约有许多,目前中国已经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在所有国际人权公约中最基本的公约有两个,这就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又于1998年10月签署了令人瞩目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依据《联合国宪章》以及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主的国际人权宪章中的有关规定及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一系列有关监狱管理和罪犯待遇方面的标准和规则,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的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

因此,这就要求国内法律的许多内容与国际社会接轨,尤其是现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九个大字已经入宪,对人权的保障将成为我国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正是基于此,我们有必要研究对各种类别的人权保障问题,同样也有必要研究监狱人权保障问题。在研究探讨我国监狱人权保障之时,也就不能不涉及、不能不考虑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

2.我国监狱人权保障的现状

我国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关押经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罪犯虽然犯了罪、判了刑,但他仍然是人,是公民,监狱就应当保障他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应当保障他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未被依法剥夺的或者限制的公民权利。

国家为罪犯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切实的物质保障。虽然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尚不发达时期,但国家尽可能的不断改善着罪犯的物质生活条件。罪犯的吃、穿、住、用等物质条件由国家予以保障,其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解决。

199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罪犯权利保障则更进一步。对罪犯劳动的性质、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都做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它在罪犯劳动报酬方面之规定历史地卖出了重大步伐——《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犯人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是对罪犯劳动权的充分肯定,也表明中国对罪犯人权保障迈上了更高的台阶。

三.外国关于罪犯发放劳动报酬方面的做法

西方发达国家在关于罪犯劳动报酬方面,目前为两大类型:一类采权利主义,以德国、意大利、法国为楷模;一类采恩惠主义(奖金制),以日本为典型,其他国家则较少运用。如上所述,在我国历史上,自清末小河滋次郎主持起草《大清监狱律草案》始,直至新中国成立止,监狱制度都深受日本影响,关于罪犯劳动报酬也始终如日本一致采恩惠主义。这样罪犯作业被视为义务,罪犯无权请求监狱给付报酬,监狱对罪犯作业是否要给付奖金,也便具有随意性,因此,不符合尊重、保障罪犯人权之国际潮流。我国1994年的《监狱法》对罪犯劳动报酬改采权利主义,故下文着重阐述权利主义国家对罪犯劳动报酬之规定。

《德国刑罚执行法》第43条规定:(1)犯人从事分配的劳动、其他劳动或辅助性劳动,应给予报酬。(2)可根据犯人的成果和工种将报酬分为数等。如犯人的成果未能达到最起码的要求,所领的报酬不得高于基本报酬的75%。(3)犯人从事分配的劳动活动,可领取与其工种成果相适应的劳动报酬。该法第44条还规定,犯人可自由支配其劳动报酬和培训补助费2/3,甚至更多,--------其余的收入留作救济款,以保障犯人和需要起赡养之人在其被释放后最初四周的生活。[②]

《意大利监狱法》第22条规定:根据实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囚犯劳动的工种,对各类劳动人员确定报酬额,该报酬额平均不超过同业工人工资的2/3;第23条规定,对受刑人发给报酬的7/10。报酬与发给非受刑人酬金之间的差距,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会。对参加劳动的囚犯所负担赡养的人,应按比例并根据法定手续发给家庭补助费;第24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为受刑人保留相当于3/5的酬金额。该款不受低压和扣押,因必须支付生活费或赔偿对于政当局的动产或不动产造成的损失而受低压和扣押不在此限。

《比利时监狱规则》第66条规定:监狱犯人劳动产品收入的4/10作为利润上缴国家,这笔钱也用作管理费用。所余的6/10作为储备金,其中要扣除损坏和不合格的产品的费用;第67条规定扣除的储备金份额不得随便动用。这个份额的一半为犯人的劳动报酬,在犯人出狱时或出狱后某个时期给予犯人。另一半则作为犯人被拘禁期间支出的福利费;第68条规定,司法部长可以决定是否抽取劳动报酬的一半用于下列开支——帮助有急需的犯人家属;替犯人还债;用于犯人重新安排工作或其他利益的费用。[③]

由上述各国之规定,可概括西方国家罪犯劳动报酬金的特点:

第一,西方国家确定的受刑人劳动报酬额,普遍低于其本国同行业、同工种普通社会劳动者劳动工资的数量,如意大利的规定,这与罪犯劳动权的特点相关照。与普通劳动者劳动的双重性相比,罪犯劳动的义务性程度更强。

第二,罪犯劳动报酬给付的标准主要应参照其提供的劳动数量、质量以及其参加劳动的工种而加以区别对待。

第三,罪犯的劳动报酬并非系数交给犯罪本人,大多分作数项:上缴国家;犯人在被拘禁期间的正常支出(包括本人和其家属);赔偿受害人;释放后使用的储蓄金。分项使用是大多数国家的共性,但因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每部分所占比例各异。

第四,在设计罪犯劳动制度的理念上,体现了劳动改造之义务与人权保障之双重目的。就前者而言,如报酬额低于同工种普通社会水准,报酬额并不悉数交与罪犯本人,报酬额中上缴国家之比例大大高于国民的税制等;就后者而言,如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为受刑人保留相当于3/5的报酬额,司法部长抽取报酬额的一半替犯人还债,赡养其家属,为其重新安排工作等。[④]

总之,当前西方关于罪犯劳动报酬权的制度设计和理念导向,既体现罪犯人权保障的理念,有非常具体、细致和周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这一点,是应当为我国所借鉴的。

四.对我国关于给罪犯发劳动报酬的初步设想

结合国际国内大环境,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是必然的趋势。目前我国也有个别监狱在已经在实践中展开试点。在探索罪犯劳动报酬权的实现方面,应注意如下几方面的问题:劳动报酬给付的标准、原则、比例、用途、管理、发放等相关内容。结合罪犯劳动报酬发放的现实性与可行性,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第一,关于分配劳动报酬的标准,主要应参照罪犯提供的劳动数量、质量以及参加劳动的工种。

第二,关于报酬额的问题。由于罪犯劳动的特殊性,罪犯劳动报酬的水平和支付方式、比例皆与同行业、同工种的普通劳动者有所不同。多数国家才2/3制,即罪犯的劳动报酬为其本国同行业、同工种普通社会劳动者劳动工资的2/3。我国由于经济水平不高,监狱体制改革又处于初始阶段,犯人的劳动报酬过低,罪犯劳动的积极性不高,该项改革措施的效用无法显示,也不宜过高,罪犯劳动还是应该能够明显的体现出劳动的惩罚性和义务性的。

第三,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分项使用,可将全部报酬分为两大项,公与私各占一半。公用的1/2再平分为两项,一向上缴国库,作为国家利润,罪犯不再纯粹靠国家养活,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另一项罪犯全部收入的25%,用于建立受害人赔偿基金,罪犯的劳动就能充分反映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也时刻提示罪犯要用自己的切实行动来赎罪。这项基金应由法院而非监狱管理,适用于所有的受害人及其家属,而非针对个案。这项基金的建立和使用对缓解社会各方面压力尤具效能。其余劳动报酬的50%则为私用,这部分纯为私的性质,但罪犯不可以随意使用:其中一般用于罪犯在狱中生活必需品的支出,改善生活条件,也可用于罪犯家属的必要支出,这部分可以每月一次定期发放,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基本同步;而另一半则是所有权归于罪犯本人,但监狱暂时限制其使用权——为罪犯建立一项储蓄金,在罪犯释放时一次获多次发放,这样罪犯在释放后几个月内即使暂时找不到工作,有了这笔储蓄金,也可作以缓冲,确保一段时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不易让他们更快的重蹈覆辙。[⑤]

五.由劳动报酬发放与社会接轨逐步到监狱生产经营的全面社会化

1.监狱生产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

(1)在一些监狱中罪犯的劳动负荷较重:

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的“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为任意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埋下伏笔”。而实践中许多监狱面临的经济压力使这种特殊变成经常。在实际中,一些监狱的罪犯劳动负荷较重,对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参照劳动法来执行,对罪犯的劳动定额规定的偏高,使罪犯的劳动强度增大、劳动时间延长。这样,就难免挤占掉必要的教育改造活动,罪犯的休息、娱乐权利也自然受到一定的损害。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对这种较普遍的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做法,监狱警察习惯称其为“季节性”的加班加点。

(2)一些监狱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有待加强、工伤保险有待落实:

在一些监狱中,罪犯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达不到应有标准,安全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有些监狱不得不组织罪犯从事外役劳动,加大了监管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除了对劳动者的一般性保护措施之外,社会上使用与未成年劳动者和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措施,也应当适用于监狱里的未成年犯和女犯。关于劳动报酬,我国监狱在实践中一般都发给罪犯一定的劳动报酬,但是绝大多数监狱不是以工资的形式发给罪犯,而是以实物、奖金、零花钱等形式发给罪犯;对罪犯因劳动而致残和伤亡的,监狱部门如果按照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金额很高,许多监狱都没有足够的资金。既然参照执行,便可大打折扣。

现行监狱管理体制存在一定弊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监狱系统一直具有监管改造罪犯和创造经济效益两项职能。根据《监狱法》及国务院(95)4号文件的规定,监狱经费由国家保障,但是,由于各地财政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不能满足监狱工作的实际需要,不足部分仍然由监狱通过生产创收弥补。以2002年度为例,全国监狱系统各级财政的全部拨款仅占3/4。为了生存或为了进一步发展,许多监狱部门对监狱企业都进行了层层的经营承包,并交纳承包风险金。结果在一些监狱中,监狱工作的重点成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⑥]这种状况背离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的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原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同样,也背离了《监狱法》规定的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模糊了罪犯劳动时改造手段的作用。

五.对监狱生产社会化问题的思考及对策

建立健全法律体制是根本,使对罪犯人权的保障落实到制度化层面上。从而使罪犯的劳动报酬不因监狱企业生产经营效益的好坏而人为的变动。将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症针落实到实处。因此将劳动报酬给付的标准、原则、比例、用途、管理、发放等相关内容通过监狱法或指定一部完备的刑事执行法予以原则性规定,而在其实施细则中再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改革监狱管理体制:2003年1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函【2003】15号),2003年2月,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恶基本目的待遇------”我国的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治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当前,要从根本上解决一些监狱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问题,必须彻底改革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建立监狱刑罚执行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执法经费支出和监狱生产收入相分离的运行机制。有法可依要落到实处,《监狱法》既然规定了,就应当执行。有论者认为:在监狱生产中,除在季节性生产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外,罪犯每天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罪犯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享有休息的权利。对“季节性生产”应严格界定在农业生产的某些环节上,时间要有严格的限制。对此作者是持赞同态度。同时还有观点认为:社会上实行双休日,监狱同样也应当对囚犯实行双休日。对此作者是不认同的,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应该能够明确显示出最罪犯的惩罚性和义务性,在目前我国社会上还有大量下岗人员以及就业压力剧增的国情面前,建立罪犯劳动双休日制度为时尚早。

结语:

监狱生产的社会化是个一个艰难的过程,争取罪犯劳动报酬权仅是其中一部分,但是劳动报酬权也正是监狱生产经营社会化的切入点。罪犯不再受到歧视,与所有的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宪法所赋予的人权;国家保障监狱的财政支出;监狱的职能真正复归改造罪犯,使其成为守法公民;监企真正分离,罪犯的劳动报酬由企业而非监狱直接发放,其劳动报酬权才能真正实现。实现由报应刑到目的刑的转化,我们是希望能够使罪犯在监狱生产生活中不至于脱离我们的社会变化太多,使罪犯能够体会到我们这个社会的脉搏,感受到高墙内外的同步。不仅在物质上保证罪犯复归社会,而且重塑他们做人的信心,挽救可挽救之人,从而实现高墙内外的和谐。

参考书目:


[①] 冯建仓:《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人权保障研究(上)》,《中国司法》。

[②] 徐九生等:《德国监狱制度——实践中的刑罚执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条文分解》,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

[④] 王素芬:《罪犯劳动报酬权之反思》,《法学》2004年第四期。

[⑤] 王素芬:《罪犯劳动报酬权之反思》,《法学》2004年第四期

[⑥]冯建仓:《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人权保障研究(下)》,《中国司法》。

更新:2005-8-27
信息编辑: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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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囚犯劳动制度的现状反思与出路探索 (2005-12-1)
※ 罪犯劳动竞争上岗 (200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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