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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改革之我见
监狱信息网 吴权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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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既是严峻的挑战,也是难得的发展机遇。当前,从立法、机制、制度等方面来进行完善,已成为刑事赔偿改革的当务之急。

[关 键 词] 刑事赔偿  改革立法  完善

1995年《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和运行。近年来,各级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依据《赔偿法》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使一大批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妥善的救济。但是,由于立法不尽完善,导致执法机关在执行中对许多重大问题存在分歧,造成执法中混乱,严重制约了刑事赔偿工作深入开展,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于操作

一是在刑事赔偿确认方面,没有明确规定违法侵权的确认主体、确认程序和确认原则。在执法实践中,一般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违法侵权情形进行确认。由于刑事赔偿是基于司法机关在刑诉活动中的错拘、错捕、错判等违法侵权所导致,由作为“争议”双方当事人之一的司法机关自己来负责确认行为是否侵权,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法官”的法理原则。另外,在“依法确认”的具体方式上,目前执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无罪判决书等“以确认论”视为确认。但在赔偿请求人提出多项赔偿请求的情形下,这些法律文书是否仅限于对人身权的确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在刑事赔偿范围方面,规定比较狭窄。由于国家赔偿法只在第十五条、十六条对刑事赔偿范围作了简单规定,导致执法实践中产生一些问题。如:存疑案件是否赔偿的问题;被判有罪而执行刑罚,但实际执行刑期超过判决决定的刑期,对超期部分是否应当赔偿等问题,《赔偿法》都没有规定。实践中,一些受到司法机关错误决定及司法行为侵害的情形也得不到合法赔偿。如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人员没有履行法律手续羁押当事人,导致当事人死亡等严重违法侵犯行为,由于不具备《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受害公民往往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三是关于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制度和赔偿程序存在不足。赔偿义务机关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是仅限于程序审理,还是包括实体审理,《赔偿法》中未作明确规定。从立法精神看,赔偿案件的审理应当为程序审理。但在执法实践中,对实体问题进行阅卷审理不可避免,往往造成审理赔偿案件逾期难作答复。另外,《赔偿法》采用的刑事赔偿程序是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审理,申请人如对决定不服,必须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再不服,可向复议机关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该赔偿委员会所作的赔偿决定为最终决定。这种赔偿程序的设计缺陷显而易见。因赔偿义务机关本身是可能履行错案赔偿的一方,由其认为自己有错,再向赔偿申请人进行赔偿,实践中有一定的难度。

四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原则规定不明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有的将确定原则理解为“谁侵权、谁赔偿”,有的理解为“后置原则”,即最后作出侵权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不利于赔偿义务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直接导致对赔偿请求人推诿扯皮等现象的发生。

五是关于财产权“直接损失”规定不明确。《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何为“直接损失”,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在办理赔偿案件时,对扣押、冻结款的利息、赔偿请求人诉讼中所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赔偿请求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是否应当给予赔偿,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直接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有的则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应给予赔偿。

(二)检法两院在执行中存在分歧

检、法两院的分歧,主要在于刑事赔偿指导思想和基本理念的分歧。法院系统坚持的是无罪赔偿原则,而检察系统坚持的是无辜赔偿原则。

一是检、法两院对于证据不足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以及法院判决中未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财产或者法院判决无罪的涉案财产,是否应当予以确认,认识上存在分歧。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上述存疑案件进行了是否侵权的确认,而法院赔偿委员会却不予认可,尤其是对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确认的案件,往往予以受理并立案,如果《赔偿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可以免责的情况,都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另外,当前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是否赔偿的问题:法院系统认为,根据存疑从无的原则,对该案件应予赔偿;检察系统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不予赔偿,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是公安机关先决定收容审查和拘留,检察机关就同一事实批准逮捕的错捕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对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和拘留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赔偿法》适用的是后置原则;检察机关认为,《赔偿法》适用的是“谁侵权谁赔偿”原则,同时收容审查属于行政赔偿范畴,即使发生赔偿,也应属于行政赔偿。

三是关于如何理解免责条款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问题。《赔偿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规定,因当事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对当事人进行了错误羁押的,国家免予赔偿。在执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关于轻微伤的赔偿问题上,检法两家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认为,《赔偿法》免责条款的规定与刑法第十三条、刑诉法第十七条是一致的,是指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社会危害性小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等符合免责条款规定,国家可免予赔偿;而法院则认为属于《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赔偿。

四是关于对被害人因受羁押导致精神或其他疾病是否应当赔偿。目前,法院将被害人的身体伤害扩大到了因羁押导致的精神疾病。检察机关认为,按照《赔偿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只限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暴力殴打、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情形。在《赔偿法》未作出修改前,如果被害人仅因错误羁押患精神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不应当予以赔偿。

五是对于赔偿决定,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觉执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认识不一、经费紧张等原因,赔偿义务机关有不执行或拖延执行现象。对此,有的法院引用民诉法的规定,对于逾期不执行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赔偿义务机关与法院矛盾有所激化。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检察院只是赔偿义务机关,强制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责任,无异于强制国家履行赔偿责任。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因为执行难,法院就强制执行赔偿决定。

二、关于如何完善的几点构想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体制,是刑事赔偿改革的客观要求。要把“以人为本”思想作为修改完善法律总的指导思想,尊重和保障那些曾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建议细化《刑诉法》中“证据不足”的标准,解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刑事证据条件适用的问题。针对《赔偿法》立法不完善、在实践中难于操作的现状,应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完善;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赔偿问题,应明确适用原则,统一检、法两院在执行中的认识,等等。要探索建立刑事赔偿案件质量标准,对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误解的问题,及时出台有关规定予以明确。另外,目前赔偿案件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赔偿经费管理体制问题。建议修改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和管理体制,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后申请财政部门核拨”转变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后赔偿请求人直接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建立国家赔偿专项基金,赔偿费用统一由财政部门管理和支出,从而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与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关相分离,真正体现和发挥国家赔偿的作用。

(二)刑事赔偿案件最终决定权赋予第三方,是刑事赔偿改革的内在需要。根据目前《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设计,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并由自己的上级机关决定是否赔偿,因完全忽视了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这一设计让人难以相信赔偿案件的公正审理。另外,如果说检察机关的赔偿尚有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最终决定权约束,那么若是法院自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赔偿的最终决定权就在法院?从法律制定的公正性和程序设计的合理性来看,刑事赔偿案件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进行第一次审理,但赔偿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应当赋予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外的完全独立的第三方。

(三)对可能存在理论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决定拘留、逮捕之前与法院及时进行沟通,是刑事赔偿改革的有益探索。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这可能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人民法院作为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在衡量事实、证据、把握罪与非罪方面,最具有权威性。检察机关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将具体案件设计成一定案例,就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先行和审判机关交流、研讨,以期在事实、证据的要求方面达成共识。这样,就可有效避免因检、法机关观点不一造成对无罪公民的错捕。当然,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不应当以牺牲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为条件。

(四)严格执法办案,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和质量,是刑事赔偿改革的有效手段。首先,司法人员要在办案实践中增强法律意识。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执法观念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转变。其次,严格按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办案。要不断丰富侦查手段,加强对各类强制措施的综合、合理运用。严禁超期羁押、变相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严禁越权办案和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此外,还要增强证据意识,把好案件证据关。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重视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取证一定要合法,严禁非法或片面收集证据。

(五)实施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改革确认审查体制,是刑事赔偿改革的重要途径。要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当前,要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对每一岗位的职责、权利、义务都作出明确规定,形成各负其责、高效有序的工作机制,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司法人员在办案活动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案件质量就会有保障。同时,要改革确认审查体制,在实践中探索由上一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赔偿案件进行确认的办法;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制裁追究制度,切实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以杜绝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434000

更新:2008-12-28
信息编辑:Chin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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