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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监狱信息网 董祖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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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讯逼供现象是人类社会司法实践活动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其危害性是极其严重的,在人类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它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影响一个国家法制进程的严重障碍。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危害,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关键词】刑讯逼供 成因 危害 防范策略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其自身的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近现代以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现实成因及其危害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

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出自于恶意。古往今来,刑讯逼供便时时成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迫使其从实招来的一种手段。这种普遍存在于人们思想深处的暴力倾向不容易彻底消除,因为长期以来,它已经形成一种思维定式和行为惯性。下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其成因:

(一)、观念层面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受封建纠问式诉讼和个人专横、司法擅断等残余思想的影响较大,有罪推定仍流毒较大,在短时期内仍难以根除。同时,长期封建王朝统治下占主导地位的“大一统”思想,使我国在民族心理上一直倾向于安全与秩序,对安全与秩序的片面追求也极易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漠视,甚至破坏。

2、司法人员办案思维的影响。在刑事诉论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办案判断的论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3、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误区。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犯罪分子认为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察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层面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1、我国法律对无罪推定的原则肯定不足。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国际通用司法原则长期在我国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

2、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我国于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原刑诉法相比,更为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但在某些方面仍保留了原刑诉法注重实体真实发现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色彩。比如新刑诉法第43条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表现在:一是未能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不享有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由于在刑事侦查中,通过获取口供查明案情是一条捷径,加上口供本身作为主观证据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传统上就十分重视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获取口供,这也是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动因。但是由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的存在和制约,现代各国的侦查机关已日益趋向于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而不再过分依赖口供。象我国这样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只会鼓励侦查人员“走捷径”,将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才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上。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合作,侦查人员就会以其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为籍口,采用高压手段包括刑讯迫使其“开口”。

3、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4、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刑讯逼供缺乏一套富于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监督软弱无力,流于形式的消极现象,以致难以对刑讯逼供起到有效遏制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5、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审往往以不开庭方式审结,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公正的行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审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6、处罚力度不够。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

(三)、司法资源层面

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侦查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了。

2、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3、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我国目前对司法人员的法制教育方面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教育培训力度还不够,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经济利益等)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种种原因的刑讯逼供不仅可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还直接干扰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有的情况下,甚至由于刑讯逼供问题严重而致使起诉或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也有些确定有罪的案件因刑讯逼供的干扰而无法查清事实,最后变成了一桩糊涂案。无论从任何角度看,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都应当引起足够重视。放任刑讯逼供的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刑讯逼供所侵犯的已经不只是少数人的权利,而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在人类社会已经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从而影响依法治国进程的严重障碍。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1、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可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机能并不足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作出客观真实的供述。“刑讯逼供是想让痉挛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但是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自认有罪,而强壮的罪犯则可能因为抵御住痛苦而拒不认罪。这样,刑讯逼供只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本身并无发现实体真实的机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反而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2、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人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被刑讯,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利都被侵犯和剥夺,这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人道主义原则。

3、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挫伤其对法律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大大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4、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怠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无法侦破的疑案,是积案率增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5、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在刑讯逼供之下,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这样势必会造成打击不力,使那些奸猾狡诈之徒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违背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宗旨,同时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公信力。

三、刑讯逼供的防范策略

要做到有效地杜绝和防范刑讯逼供,最根本的是应当在全面提高对刑讯逼供认识的基础上,针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在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和监督之下,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做到标本兼治。

(一)、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1、加强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要常抓不懈,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不能为了私利,如个人恩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高司法腐败等制造冤假错案要把公正司法作为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核心。

2、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司法队伍应该是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执法、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队伍,要通过司法司法考试及业务考核等正常渠道吸纳优秀司法人员。

3、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肯定的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即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消极模式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确立积极沉默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3、确立、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是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值得深思的是,虽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确立非法证据规则的意图本身值得肯定,但是,该规则确立的方式或途径却值得质疑,因为《解释》毕竟只是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解释,它是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这一规定的,难免有越权解释之嫌。作为一项基本证据规则,涉及公民的重大权益保障,由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规定,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因为它与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行的程序法定原则的精神和要求是根本相背离的。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4、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起到如下作用:(1)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2)有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包括对刑讯逼供进行申诉控告;(3)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等。虽然我国刑诉法第96条第1款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并未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相比在诉讼手段和力量上的差距,如果让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容易受到侦查机关的强制包括刑讯逼供。律师于讯问时在场,一方面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哪些可以回答,哪些回答了可能自我归罪而有权不回答,律师可以在场提醒甚至代答;另一方面律师于讯问时在场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讯行为,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5、确保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联络权。我国刑诉法第96条和第3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联络权,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作法来看,这一权利受到了一些不合理的限制:一是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造成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进行监督,这就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而不能向律师自由陈述案件情况以及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不当对待,也就不能及时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三是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于何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立法上并未加以界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此为借口拒绝批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联络权的不合理限制不但使律师执行辩护职能受到影响,而且也使律师对刑讯逼供的制约难以实现。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取消这些不合理限制,使犯罪嫌人和律师能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进行会见和联络。

6、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侦押分立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7、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

1、进一步为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2、提高侦查机关工作的技术含量。科学技术的应用将大幅度提高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和办案效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信赖口供的情况。

(四)、强化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力度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同样必须接受制约和监督,特别是刑事司法权力,关系到能否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要权利,更应被严格的制约和监督。消除刑讯逼供必须建立健全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仅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等。另外,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挥的案件,建立一律实行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

(五)、建立、健全严厉的刑讯逼供惩罚制度

1、强化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被控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审判,从而形成一种震慑力;落实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可以仿照刑法中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所适用的“双罚制”原则来建立刑讯逼供责任制度,即发生刑讯逼供时,除了处罚直接的责任人员外,还应处罚直接分管的单位负责人,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和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2、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当前,与其他国家的冤狱赔偿相比,我国制订于十几年前的赔偿标准确实过低,应本着对法律和无辜者负责的原则,在提高赔偿标准的前提下,切实履行对无辜者的国家赔偿,以完善“有错必纠、执法必严”的刑事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刑讯逼供为何屡禁难止》刘品新《检察日报》,2005年11月10日

[2]、《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程计山《法制日报》,2005年11月10日

[3]、《民主与法制》“浅析刑讯逼供”李明信主编 民主与法制社出版

[4]、《中国律师》“律师看点—刑讯逼供的法理思考”《中国律师》杂志社出版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检察院434000

更新:2008-12-24
信息编辑:Chin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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