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罪犯人权保障体系中,检察保障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作用。本文重点论述了罪犯人权检察保障的地位、性质、功能和检察保障运行的障碍消除及保障机制的完善。
关 键 词:罪犯人权 检察监督 保障 机制
罪犯人权问题是整个人权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罪犯人权保障的程度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是我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也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和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是罪犯人权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在保障刑事诉讼执行中罪犯人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笔者拟结合派驻监狱检察工作的实际,就罪犯人权的检察保障问题谈几点不成熟的见解。
一、罪犯人权的保障范围
罪犯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罪犯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其主体是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狭义上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笔者在这里论及的,是狭义上的罪犯人权。目前国内学界对罪犯人权基本内容的认识并不一致。按照国际人权领域对人权概念较为一致的理解,我国罪犯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公民权利,罪犯的政治、民主权利,罪犯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他权利。
1、罪犯的公民权利。即罪犯的一般权利,包括生存权、人身权。罪犯的生存权主要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应享受基本物质生活待遇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吃、穿、住的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除了依法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罪犯外,其他罪犯均享有生存权。在我国,罪犯的生存权受到法律保护并具有坚实的物质基础。人身权是与人身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权、人身安全权。罪犯在服刑期间人身自由虽然被依法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罪犯的人身自由权可以任意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人格权在法律上主要指名誉、姓名、肖像等方面的权利。与一般公民一样,罪犯的人格权是完整的并应受到法律保护。人身安全权是指公民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人身不受非法伤害的权利。罪犯虽然因犯罪而被关押在监狱服刑,但其人身安全必须得到切实的保护,不得对罪犯有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等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罪犯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必须得到保护。
2、罪犯的政治、民主权利。罪犯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政治权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当然剥夺;没有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这部分罪犯享有政治权利,或存在享有政治权利的可能性。被选举权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由于罪犯人身自由的剥夺而受到限制,其他政治权利则处于停止行使状态。民主权利主要包括申诉、控告、检举、辩护等权利。罪犯由于受到刑罚处罚,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这几项权利对他们来说尤为重要。
3、罪犯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合法财产权,其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并享有对其合法财产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罪犯入监所携带的合法财产及在监狱服刑期间所得的劳动报酬,其有正当用途时应当允许使用,出狱时全部发还本人,监狱不得挪用、扣留;罪犯在服刑期间合法继承的财产,所有权也属于罪犯。劳动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与普通公民一样,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罪犯劳动义务的履行以国家刑事强制为前提。参加劳动的罪犯与社会企业职工一样,享有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受教育权对罪犯来说,一方面表现为权利,另一方面又表现为罪犯的义务,在罪犯的整个权利义务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和罪犯劳动一起构成教育改造的两大支柱。罪犯休息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罪犯还有文体娱乐权。
4、其他权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罪犯的权利除了上述列举的三项以外,还包括婚姻家庭权、携带生活必须品入监权、同性警官人身检查权、通信会见权、接受合法钱物权、获得必要生活保障权、伤亡补偿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依法获得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按期释放权和特殊处遇权,以及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如批评建议权等等。由于罪犯权利的内容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在一定时期禁止罪犯实施的行为,在另一时期可能变成允许的,反之亦然,因此笔者着重考虑在内容上与国际人权公约及《监狱法》的契合。在近年来的监狱行刑实践中,罪犯权利有扩大的倾向,主要表现在:一些罪犯原本无法行使的权利在监狱机关的努力下变成了现实的权利,如有的监狱允许罪犯与前来探视的亲属聚餐、与配偶同居,还有的监狱允许罪犯在服刑期间结婚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做法有利于罪犯改造,并且符合行刑现代化的国际潮流。但罪犯的权利也不能无限扩大,其享有和行使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二、罪犯人权保障中的问题及保障途径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多年来,我国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遵循现代司法理念,循序渐进,一以贯之,已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法律系统有待完善,执法环境有待改善,现行监狱管理体制有待深化改革,执法者的人权意识有待提高。对照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监狱方面的国际性文件,我国罪犯的一些应有人权还没有完全体现出来,法律层面上还有一定的漏洞;在实际操作层面上,有许多做法与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监狱方面的国际性文件不相协调,也与我国监狱方面的法律不相协调。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有些监狱罪犯生活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少数监狱劳动条件比较差,罪犯劳动负荷较重,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工伤保险有待落实;有些罪犯的申诉、控告未能得到及时处理;个别监狱干警违法乱纪、打骂罪犯;监狱执法人员对罪犯行刑欠平等公正;监禁刑的适用率偏高等。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监狱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监狱管理体制存在一定弊端、执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人权意识淡漠等。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合理、完备的罪犯人权保障体系,罪犯的人权的保障措施和救济途径是全方位的。主要体现在:
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罪犯的权利,而且明确规定了侵犯罪犯权利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罪犯的公民地位在《宪法》上得到确认;罪犯的公民权利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都能得到具体体现;罪犯的权利保障在《监狱法》等监管改造的法律法规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人民法院切实保障罪犯对判决不服有申诉的权利;对于监狱警察体罚、虐待罪犯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制裁;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裁定减刑、假释。即使罪犯又犯罪,司法机关在对其依法制裁的诉讼程序中充分保障罪犯的各项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罪犯的民事权利,罪犯有提出离婚的起诉权和不同意离婚的答辩状;罪犯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等。
执法保护。监狱体制改革后,监狱民警几十年来形成的传统观念被打破,把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作为监狱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围绕“改造人”的宗旨,一切从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改造罪犯出发,大力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罪犯的吃、穿、住等物质生活条件由监狱予以保障。监狱执法警察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具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监狱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虐待罪犯,保障罪犯行使各项法定权利。
检察保护(或保障)。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权保障罪犯人权。主要表现在:监督死刑的执行,保障罪犯生命权;监督自由刑的执行,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监督刑罚执行的变更,保护人权;通过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来保护人权;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侵权行为,及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保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人权不受侵害。检察保障的根本宗旨,同监狱对罪犯的人权保障是一致的。
社会保护。主要指政府、社区、民间组织、罪犯亲属以及全体社会成员对罪犯和刑满释放的人员人权给予的保护。社会各部门、各阶层对罪犯的人权保护,贯穿于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必须延续到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安置和就业。
自我保护。自我保护是刑罚执行中人权保护的必需手段。
国际保护。截至目前,我国已先后加入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等21个有关人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并采取有力措施促进这些公约规定的内容在我国实现。
三、罪犯人权的检察保障地位和功能
(一)罪犯人权的检察保障地位和性质
在我国罪犯人权保障体系中,检察保障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三十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对监狱的检察监督不断加强。截至2006年底,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了76个监所派出检察院,担负着352个监管场所,其中包括229个监狱的检察任务。全国97%的监狱都有派驻检察人员在常年驻守,实行派驻检察。首先,我国罪犯人权的检察保障主要是保障法定权利成为实有权利;其次,检察保障的罪犯人权主体,是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中除了我国公民以外,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最后,检察监督在保障罪犯人权中有实体人权和程序人权,实施法律监督职能所保障的内容是检察监督的实体性人权,行使检察职权的程序称之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人权。我国罪犯人权的检察保障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检察监督具有国家强制力;二是检察保障在实体人权和程序人权方面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形成的罪犯人权保障功能,是其他任何罪犯人权保障功能所不能替代的;三是检察监督的人权保障体现了公平、正义和平等的原则。
(二)罪犯人权的检察保障功能
完善刑事诉讼执行监督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检察,受理控告、申诉,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查办监狱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保障罪犯不受体罚虐待,保障罪犯的生活、卫生、劳动、教育、申诉、控告等权利。
第一,对监狱执行刑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保障罪犯的生命权和基本生存权。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是服刑罪犯最为关注的问题,也是监狱检察监督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派驻监狱检察机构通过深入罪犯“三大现场”,掌握原始资料,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采取检务公开、法制教育、公告公示、举报投诉、听取意见和建议,严格把好“减假保”的呈报、裁定和决定关口。一是对监狱收押罪犯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基本原则是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应当是主刑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三类罪犯之一(其中有期徒刑限定为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二是监督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以上的罪犯是否按规定向法院为其报请减刑。三是对监狱内长期患病未治愈、本人有悔改表现,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经过审查给予办理保外就医治疗的刑罚执行变更,体现对罪犯健康权的尊重。四是对监狱在押的罪犯服刑期满或其他依法应予释放的人员,监督监狱是否按期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纠防超期羁押行为,确保罪犯合法权利不受侵害。2003年1月至2007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审查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316458件,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11783人,年均2481人,是2002年的1.9倍;对罪犯不依法交付执行、违法收押释放、违反规定使用戒具或禁闭等各类违法情况提出书面纠正意见26125人次,共纠正25155件。由于这项法律监督职权的设定,较好地避免了错案和侵犯罪犯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
第二,对审判机关减刑、假释等活动实施监督,保障罪犯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和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检察机关该项职责有两个意义:一方面对于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正确减刑、假释或超幅度减刑、假释行为依法进行纠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对于应该减刑、假释而不为之的,通过依法纠正来保障罪犯享有法律的平等权,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外,对监狱在押罪犯又犯罪或在押罪犯服刑过程中发现的漏罪,检察机关起诉或追诉的案件在办理中,对法院的审判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三,对监狱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保障罪犯基本公民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监管场所的条件限制,许多合法权利的行使在客观上是受限制的,加上罪犯特殊地位、监管人员与被监管人员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对等或不平衡,往往容易使罪犯人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派驻检察人员通过做好经常性执法监督工作,加强对监狱安全警戒设施、管理制度落实以及对在押罪犯违法规定使用戒具、体罚虐待、超时禁闭、超时超体力劳动等的检察;及时了解罪犯起居条件、生活费保障、接受教育和从事文化活动状况、节日休息、伤病救治等依法应享有权利保障情况,督促监狱管理部门逐项落实,使罪犯人权切实受到尊重和得到改善。
第四,对监狱机关的活动情况实行法律监督,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从根本上解决其人权保障。检察机关通过充分发挥在押罪犯及其亲属自身的自我保护、自我救济作用,使在押罪犯在自己受到错误裁判时,提出申诉,对监狱警察的违法行为检举控告;通过驻监检察官接待日、检察官应约罪犯谈话、提供法律咨询、设置举报箱等,畅通罪犯与检察人员的联系渠道,及时处理罪犯及其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案件,为其解决涉法、涉管等方面的问题,为罪犯人权提供保障机制。如:通过加强对监狱押犯场所的安全检察,依法打击狱内又犯罪,严厉惩治行凶、暴狱、破坏监管改造秩序和“牢头狱霸”等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使罪犯在得到人权保障的同时,不断矫治犯罪心理,创造回归社会的条件。2003年1月至2007年9月,检察机关共批捕包括又犯罪在内的涉及监管场所案件5147件7614人,起诉10557件15940人。
第五,对监狱执法管理者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实施监督,从根本上解决侵犯罪犯人权行为。检察机关通过查处警察的职务犯罪,来张扬人权的不可侵犯性,进而增强监狱执法管理者的人权意识,促进其以规范的执法和管理行为来保障罪犯人权。对于直接侦查权而言,其行使应保证客观公正,达到有法必依。2003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积极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2775件3149人, 特别是依法查处了发生在监狱的一批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和窝案串案,有效地惩治了司法腐败。另外,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狱行使侦查权实行监督。重点由派驻检察机构监督监狱狱内侦查部门有无刑讯逼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侵犯罪犯人权行为,确保狱内刑事侦查活动程序合法。
(三)罪犯人权检察保障的形式
一是执法监督权。派驻监狱检察机构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刑罚执行监督与监管活动监督权利,对监狱收押释放活动实行监督;对监狱分押分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监狱的武装警戒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监狱警察和武装警察在值勤中使用武器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监狱使用械具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监狱的生活、卫生管理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监狱组织劳动是否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实行监督;对监狱执行和变更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是直接侦查权。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监狱民警下列职务犯罪案件:虐待被监管人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通过受理和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及其它职务犯罪案件,保障罪犯人权。
三是检察建议权。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监狱有侵犯罪犯人权的行为,如果情节较轻的,可依法向监狱以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形式提出纠正,要求告知纠正结果。对于检察建议权而言,应力求正确适时,达到循法必准。
四是纠正违法权。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监狱有侵犯罪犯人权的行为,情节较轻重的,应当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向监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定期内告知纠正、整改结果。对于纠正违法权而言,应注重严格程序,达到违法必究。
四、罪犯人权检察保障运行中的障碍消除及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罪犯人权检察保障运行中的障碍
1、罪犯人权保障职责的条块分割需要整合。鉴于当前派驻检察的罪犯人权保障运行机制对受理控申存在的受理范围与监狱监察部门存在交叉、职责不清的情况,检察机关受理的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与司法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权限、分清职责。
2、对监狱警察的侦查监督的同步进行与对法院裁定罪犯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滞后的矛盾冲突。需要对审判监督的环节作细化处理,并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原则与派驻检察院(室)的属地管辖原则存在冲突的实际情况,对人民法院和监狱办理的刑罚执行变更涉及的减刑、假释裁定和保外就医工作的监督权限、程序等作一定的调整。
3、派驻监狱检察机构检察权的行使对罪犯人权保障起到直接作用的同时,也反映出检察机关在作为司法部门和法律监督机关双重身份开展罪犯人权保障的便利条件实施中,存在对检察权力实施的客观性、公正性的判断存疑和权力实施的制约原则的缺失。
(二)罪犯人权检察保障运行障碍的消除
1、从对罪犯的人权保障机构运作情况看,对罪犯有直接接触的、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就是检察机关和监狱。二者在对罪犯人权保障的工作职责上有共同划分,但保障的力度有分别。由于司法行政监察部门一般属于同级监狱或同级监狱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在涉及监狱警察对罪犯的侵权情况发生时,工作职责的展开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保障范围和力度有一定局限性。因此,对司法行政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二者在对罪犯人权保障的权限、内容、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以便二者能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开展对罪犯人权的保障工作。
2、从对罪犯人权保障机构设置的覆盖面看,司法行政监察部门与监狱的设置同步进行,有同步覆盖的优势和保障内容、职权的有限性。目前,就全国而言,检察机关的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已经形成了对监狱罪犯人权的比较系统的保障,对该网络的运行机制的补充和完善,具有较为直接的现实意义。根据对罪犯人权保障的发展要求,对尚未落实派驻检察条件的监狱,应当尽快落实派驻检察的各项条件和措施,形成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全面和同步监督。
3、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罪犯人权的保障主要属于刑罚执行监督的范畴。由于检察机关对监狱执行刑罚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形成的在监狱设置派出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工作30年工作的开展,检察机关对罪犯的人权保障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但具体内容还应进一步细化和发展。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还有自身司法权力接受监督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遵循有效的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界限和国家法律规定,广泛接受监督,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为更好地推动罪犯人权保障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制氛围。
(三)检察保障机制的完善
我国罪犯人权的检察保障除完善有关法律体系,及时适应国际人权组织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外,还应具备其他工作条件,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对人权保障的功能和作用。
第一,要提高对保障罪犯的人权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实施。检察机关要在加大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切实增强人权意识,根据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要求,加大对罪犯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全体检察人员都要学习和了解人权有关知识,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要把罪犯人权保障作为监狱检察的重要内容,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应用各种法律监督手段,坚持和规范各种检察制度,经常进行阶段性的专项检察,及时纠正或惩戒侵犯罪犯人权的违法行为。要建立和完善与监狱的工作联系机制,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与监狱共同做好保障罪犯人权的工作。
第二,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要在刑罚执行监督和刑事检察的各个环节中,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从轻微案件刑事和解、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量刑建议、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对刑罚变更执行有条件适用“宽”、构建案件分流机制等方面着力,积极化解狱内矛盾,减少狱内对抗,促进监狱和谐改造关系的构建。
第三,逐步完善信息化、科技化监督手段,以检察业务的规范化保证工作效果。罪犯人权保障是随其改造动态变化来实现的,因此,监狱检察监督也应该根据保障时间和空间变化实现动态监督。各级监狱检察机构要根据高科技和网络化建设的要求,给予必要的物质、财力的支持,尽快与监狱实现微机管理和动态监督双向联网。通过有效手段,实现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走上全程动态监督的良性轨道,不断提高罪犯人权检察保障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第四,不断探索对罪犯人权检察保障的新路子,切实提高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水平。检察机关要积极开辟人权保障领域的法学理论研究,实行专门理论研究机构同司法体制改革相结合,作为专门课题进行研究,等等。要加大对罪犯维权方面的宣传,切实创制人权保障的法制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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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明洪,现任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检察院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更新:2008-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