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刑罚执行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监狱刑罚执行活动包括:收监、申控检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释放和安置等。多年来,有关刑罚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和讨论的热点。目前,理论上有些问题还不够明析,实践中各监狱的职能也不尽一致,很多业务有待进一步拓展,刑罚执行制度在适用和执行中还存在一些急需改进或完善的问题,客观地说,刑罚执行的效能和作用还没有充分显现。
关键词:监狱、刑罚执行、制度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监狱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的。但多年来,有关刑罚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却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和讨论的热点。目前,理论上有些问题还不够明析,实践中各监狱的职能还不尽一致,很多业务有待进一步拓展,客观地说,刑罚执行的效能和作用还没有充分显现。为此,笔者谨对当前监狱刑罚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略作小论,抛砖引玉,期待更多同行思考探究,以期实现刑罚执行工作的新发展、新跨越,从而更好地为监狱整体工作服务。
一、对监狱刑罚执行职能认识上存在的误区
(一)、对刑罚执行的概念不够明析
认为监狱的全部活动都是刑罚执行,包括对罪犯的管理、教育、劳动改造等,甚至罪犯的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狱内案件的侦破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其实这是犯了概念性错误。《监狱法》第三章明确规定,刑罚的执行包括:收监、申控检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释放和安置。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使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程序。但是,并非对判决、裁定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全部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仅指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和刑罚变更等活动。而执行机关等对罪犯进行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生产、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等活动则属于司法行政活动,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
(二)、对刑罚执行的职能不够清楚
认为刑罚执行工作就是单纯搞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认为它是罪犯最为关心的问题,解决好了罪犯就能安心改造,刑罚执行工作也就做好了。不可否认,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但它并非刑罚执行工作的全部。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就刑罚执行而言,一方面绝大多数罪犯在服刑期间都要千方百计地搞改造表现,争取多加改造分和给直接管理他们的民警以好的印象,期待用最短的时间恢复人身自由。这是事物的一般规律和人的正常心理。另一方面罪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同时会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权利,进而弥补失去自由后心理上的极大反差,因此罪犯在身陷囹圄之时对权利的追求和自我保护意识往往比正常人更为迫切和重要。此两方面都是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刑罚执行岗位设置不科学。
对刑罚执行职能的片面理解,导致在岗位设置上、内容上仅仅停留在“减、假、保”的纯粹性、事物性工作上,为“减、假、保”而“减、假、保”,几乎成了刑罚执行工作的唯一内容,而真正体现刑罚执行职能的内容却不多,造成刑罚执行职能的淡化,效能不高,没有人研究如何提高刑罚执行的职能,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如、罪犯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判决错误如何更正、谁去更正;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怎样执行等等。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却放弃了,没有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实就是渎职,也是影响刑罚执行效能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当前刑罚执行制度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制度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从执行的情况来看,它确实有避免刑罚过剩,稳定管理秩序,促进罪犯自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刑事法律对减刑的运作机制缺乏科学的构建,刑罚执行机关,尤其是监狱部门在减刑工作中也出现被动的局面,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也容易导致偏离司法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罪犯获得减刑的阶段性,使罪犯可能产生投机性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够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这一规定明确无误地说明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服刑期。正是如此,有的罪犯就会产生减刑后的刑期已经接近法律规定的服刑期,无望再减刑的心理。特别目前罪犯减刑主要是监狱根据罪犯某个阶段表现的考核结果呈报。这种仅凭一时表现就予以减刑的作法,不能有效防止罪犯在改造中可能产生的唯分是图、伪装改造的投机行为。有些罪犯尤其到了改造后期一旦失去再次减刑的机会,就失去改造动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
2、罪犯减刑后的法律效果具有不可更改性
罪犯减刑后又旧病复发或在监内重新犯罪,应当说是对其前一阶段悔改表现的一种否定,但现行减刑制度不能因此而撤销前面的减刑,所谓“木已成舟,无法更改”。减刑数年被释放后,对于因减刑而提前释放的数年不设考验期,不加任何的监督和考察,这又很容易使因减刑而提前释放的犯罪人放纵自己,毫无顾忌的重新犯罪。减刑的初衷是为了鼓励罪犯自觉改造,但事实上却成了罪犯自觉改造的阻力,这极不利于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相比之下,犯罪人如果在假释后如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新犯罪或发现漏罪,除了要对新的罪或者漏罪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假释后未执行的刑期重新执行。这自然会约束被假释人在考验期内认真遵守法律,法规,避免重新犯罪,但减刑却不同。
3、没有适当的制度或规定针对“假改造”
我国规定的减刑有“得减”和“必减”两种,即“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得减刑,是法律授予其“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种刑事奖励,即有这三项之一情形的即可减刑,但是如果减刑后发生或者发现有法律规定的与减刑使用条件相悖的,比如弄虚作假、蓄意破坏骗取减刑、严重违规等情形时,说明了罪犯确无悔改,减刑适用错误,应当以适当的法律制度予以纠正,然而实际操作中却苦于没有适当的制度或规定可以依据。
4、罚金刑罚的执行给减刑带来的不利影响
97刑法修订后,自然人犯罪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罪名的40%。罚金的执行是法院的工作,可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的困难,一时难以完成,于是,法院就到监狱让罪犯委托亲属代偿或把罚金的执行同罪犯的减刑连在一起,势必影响监狱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给减刑带来的不利影响。
5、减刑标准不明确
(1)、出现“不同监狱,不同标准”。由于各个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多采用计分制,不同的监狱在界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方面并不是从实体上进行把握,而是进行计分,达到计分标准就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这种做法当然具有明确性,但是如何计分,标准并不统一。另外,对于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则由于刑法规定和相关解释都用语含糊,难以准确界定。如“立功表现”中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a监狱认为是“成绩突出”的在b监狱未必有同样认定其为有“立功表现”。所以有可能出现犯同一罪行而不同监狱的两个罪犯即使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有同样的改造表现,却不能得同样的减刑,一个还在服刑而另一个已经出狱的情况,或者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比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还要提早出狱的情形。
(2)、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相对减刑标准和绝对减刑标准,这些标准都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罪犯。但是,不同种类的罪犯人身危险性大不相同,其在服刑期间的外在积极表现是否真正表明其内心确有悔改意思也很难得到确信。
(3)、“可以减刑”标准过于模糊难以有效保障罪犯权利。《刑法》第78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这被称为相对减刑标准。“可以减刑”,则“也可以不减刑”,其中的“可以”即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没有什么特别的情况都应该减刑,但也没有将“可以不减刑”排除在外,而《刑法》却没有规定不予减刑的理由。如果罪犯真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规定酌定减刑标准的理由又何在?如果说酌定减刑标准确有合理性的话,其合理性仅仅在于,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有理由确信即使罪犯有立功表现但是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通过刑罚执行降低,则不予减刑;但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当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从而为此设定酌定减刑标准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
(4)、“应当减刑”标准没有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应当减刑的标准之一就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既只要罪犯具备这一条件就应该准其减刑,但是同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极大,又如何处理?这是否符合刑罚目的?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即可能出现罪犯“不认真遵守监规、不接受教育改造”而有其他的重大立功表现,《刑法》并没有规定“应当减刑”的罪犯必须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而是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就必须予以减刑。例如杀人犯甲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不思悔改,不遵守监规,甚至恶意破坏,但是他无意间有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表现,也必须给予减刑,这样极不利于罪犯的改造,甚至造成罪犯“唯功是举”的弊端。
(二)、假释制度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假释制度是监狱文明标志性制度之一,但由于现行假释制度的不完善,阻碍了假释作用的发挥。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立法规定的不合理
首先,刑法所规定的假释条件有的过于严格、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有的不尽科学和合理,影响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为使用假释的前提条件,这就未免有些过严。有些罪犯不需要服这么长的刑期就可以达到适用条件,而规定偏偏不允许假释这对罪犯的改造有着不利影响。其次,“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么规定,语言上是非常清楚,但是实际操作中显得太原则、抽象,往往无法掌握和操作。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么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因为这些犯罪人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他们中有的人也是能改造好的。
2、适用程序的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决权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这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运用假释手段,且既不科学又使假释流于形式。首先,实际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表现最了解的行刑机关(监狱)是否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而变动、调整原判刑罚方面,没有决定权,而审判机关仅仅根据行刑机关的书面材料而缺乏根据的裁定是否变动,这样的裁定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又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其次,《刑法》规定罪犯假释后的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违背了刑事司法体系。公安机关是求刑机关,由求刑机关去行刑势必会有些人为的想法融入。这样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从而使假释的使用率偏低。
3、现行法律思想和社会治安形势,对犯罪人复归的影响
在实际工作中种种思想的影响,一方面,假释的建议机关——监狱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可能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建议意见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不愿适用假释,而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假释的决定机关——法院,基于同样的考虑,顾虑也较多,因而从严控制假释的适用,亦以裁定减刑取而代之,从而出现假释使用率低的现象。
(三)、保外就医制度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保外就医的条件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监狱法》第25条的规定,保外就医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才可适用保外就医。二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首先,根据现行减刑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二年考察期后一律减为无期徒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得在二年后才会减为有期徒刑,简言之,一名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要经过四年的时间才会减为有期徒刑。如果在这其间他身患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之二的严重疾病,或是得了不治之症,那他也就只有在监狱等死吗?这样一来岂不是有悖于人道主义?再则,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中,也并非都是罪大恶极的流氓、恶棍,也有一些罪犯是激情犯罪,这样一来岂不是有悖于人道主义?
其次,条件之二所说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那么什么才算是严重疾病?当前认定严重疾病的依据主要是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规定的各种疾病。这一规定离今已经快二十年了,现代医学的快速发展使得有的疾病现在在监狱就可以治疗,而有的新生的疾病又可能没有被列入范围之内。所以,就目前来说,这一依据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保外就医期限有随意性。
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次批准保外就医的期限为半年至一年,但实际上现在保外就医出去的罪犯大多数如果在保外期间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期限直至刑期届满。
3、保外就医的担保存在问题
目前的通用做法是罪犯保外就医还必须有其直系亲属或近亲属来担保。工作实践中,绝大部分罪犯的亲属是愿意担保的,但也有少部分罪犯的亲属不愿意担保。一种原因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他们把这种法律义务当成是一个负担;也有的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本来就不好,觉得无力负担医疗等费用而不愿担保;还有一种情况是因为罪犯所犯罪行的侵害对象是自己的家人或亲属,从而导致无人愿意为其担保等等。
4、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问题
根据《监狱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居住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执行,并由罪犯居住地或就医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就目前的情况看,公安部门往往由于社会治安复杂及自身警力不足等因素,放松了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而监狱也由于经费等原因,只能是一年或几年才会组织一次对保外就医罪犯的跟踪调查,这就使得一些病情基本好转或已经痊愈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
5、保外就医后的考察不及时
保外期满后不及时办理复查、续保或收监手续。有的即使办了复查、续保手续,也只是走过场,不到实地考察,不与罪犯见面,仅凭罪犯亲属的一纸医院证明就搞定一切手续。有的甚至对保外出去的罪犯根本不管不问。
(四)、申控检制度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申诉、控告、检举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监狱法》第21、22、23、24条都对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作了明确规定,旨在从法律上保障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正当行使。但由于现行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罪犯不能完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减刑条件的规定有碍罪犯申诉权利的行使
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之一就是认罪服法。而在工作实践中,往往把不服判决而申诉的罪犯认定为不认罪服法,致使其不敢申诉,或暗地里通过家人申诉。
2、对罪犯提出申、控、检材料处理上的时限问题
监狱法第21、22、23、24条中规定了对于罪犯的申诉材料检察院、法院应当处理的时间,对罪犯提出的控检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检察院处理的时间,对罪犯申控检材料监狱应当转递的时间,仅做了笼统性的规定即“及时”,但及时究竟是对久?是三个月还是六个月或是其他?不易操作。对罪犯提出申、控、检材料处理上的时限不明,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有些罪犯的申诉材料寄到两院后有的长达半年才回复,有的干脆石沉大海一直杳无音信,使一些罪犯因两院不理其“冤”而采取过激手段以因起有关部门对其申诉的注意,也使一些罪犯觉得有“冤”无处申在服刑改造中心灰意冷,这即不利于罪犯合法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又不利于监管秩序的稳定。
3、地位的绝对不平等导致罪犯不敢行使控告权
由于监狱民警处在绝对优势的地位,甚至可以说是掌握了罪犯的“生杀”大权,加上少数领导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喜欢写控告或检举信的罪犯是难管的“刺头”,是在扰乱监狱的正常改造秩序,对这种罪犯往往是大会上说允许控告、检举暗地里则发现一个打击一个,导致罪犯心生畏惧,即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受到了侵害,也不敢鼓起勇气来控告、检举,生怕事后受到更严厉的打击报复。
(五)、当前刑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1、没有将已生效判决中的错误更正工作摆到应有位置
由于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对判决书的纠错工作是法院的事,监狱只管执行。遇到罪犯反映判决书中刑期有误,监狱一般都不太积极,到罪犯即将刑满释放时才慌忙派人外调解决,从而影响罪犯法定权利的行使,有损于刑罚执行的及时性,不利于罪犯健康心理的形成。
2、对刑罚执行中的一些法律空白或法律“打架”的问题缺乏研究,造成执法被动
如一罪犯服刑数年后因发现同一罪名漏罪,押回重审又判无期徒刑,原判刑期如何计算,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更无法操作,只能依据现行法律从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而已服刑期只好作废。虽然罪犯漏罪应当加重处罚,但罪犯已服刑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否认。罪犯对此很难接受,对法律的公平、公正存在怀疑,自然改造积极性不高,甚至有可能自此走向改造的反面,给监狱安全带来隐患。
3、维护罪犯权利的空间没有充分拓展和利用
罪犯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罪犯未被剥夺的权利应予以保护,并保证其有效行使是监狱的责任。如前文提到的罚金刑问题,有些罪犯确无能力执行罚金,由于罪犯身处狱所,法院就到监狱让罪犯委托亲属代偿。这种做法是不妥的,不利于对罪犯权利的保护,甚至是对罪犯法定权利的剥夺,然而监狱却无力干涉,反而要做罪犯的思想工作。
4、罪犯的法律救济制度没有建立
罪犯遇到一些法律问题时,往往受到自身法律素质不高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解决效果常常很不理想。如对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而多次提出的申诉,结果法院久拖不审,杳无音信,不利于罪犯认罪服判。
以上这些关系罪犯切身利益和权利的问题,应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监狱刑罚执行的职能应加强,一些我们过去认为不重要的领域,随着监狱执法工作由重管理轻教育、重惩罚轻执行而逐步走向大教育、大刑罚执行而应该得到应有的关注和重视;一些新的有利于刑罚执行的内容应充实到刑罚执行工作实践中来,以更好地发挥刑罚执行工作为实现刑法目的、服务监狱整体工作的重要作用。
三、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些设想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中国监狱学会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上强调:“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监狱理论研究工作要坚持以邓××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围绕我国监狱工作改革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努力推出一批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研究成果,为推动监狱工作改革发展,为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做出积极贡献。”
由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一)、完善减刑制度,使罪犯在减刑中能够起主导作用
笔者认为,完善减刑制度的出发点是利用减刑机制,使罪犯在减刑中能够起主导作用,充分调动罪犯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改变减刑权限的归属
因为减刑发生在行刑领域,而非审判过程。减刑既不是刑法上的减轻处罚也不是改判,而是一种完全的刑罚执行制度。所以,减刑权应由监狱机关行使是符合理论与实践要求的。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承担执行刑罚任务的同时,也理应承担由执行刑罚而发生的包括减刑在内的法律事务,这亦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减刑权由监狱机关行使还具有相当的优势首先,可以简化程序,降低行刑成本。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减刑由监狱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裁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但在实践中,不少法院把监狱呈报的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次性处理。这就造成了时间上的延误,常有裁定下来时,罪犯的情况已生变化,再适用已经不合适了。这无疑给减刑这一好的法律规定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不难看出,造成这一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程序不畅和司法资源配置不当。若由监狱行使减刑权则不必提请法院裁定,不仅大大简化了程序,同时也降低了行刑成本。其次,可以快捷及时,提高行刑效益。减刑不仅要客观公正,而且必须及时,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承担着大量的审判事项,审判任务本就繁重,要及时处理减刑必然要受制于审判任务的完成。因此,不少法院把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次性处理,因而久拖不决,甚至出现宣告减刑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这种现象很难保证减刑的及时性,使得减刑的激励作用大打折扣,从而导致罪犯悲观失望或产生不应有的怀疑、误解和怨恨等情绪,使法律规定和行刑司法的严肃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以导致监狱人民警察已经取得的改造效果前功尽弃。不仅影响了行刑效益的实现,而且也造成了法律资源的浪费。
2、变更减刑条件
我国现行的犯人减刑条件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所谓“悔改表现”是指犯人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高,不利于调动犯人改造的积极性。首先,“认罪”是思想问题,很难判定。遵守监规,服从监狱干警监管,可以被视为认罪表现;但也可能是“口服心不服”;甚至可能是伪装,骗取监狱干警的信任、好感。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如果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即被视为不认罪表现,显然这与法律保护犯人申诉权利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犯人改造。建议将现行的犯人减刑条件改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受到处罚”,这样规定便于监狱在减刑工作中掌握,也有利于保护犯人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
3、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
我们可以参照假释制度确定一个考验期,在减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减刑就有效;如果表现不好,有违法乱纪的行为,甚至有犯罪行为,则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不合减刑的前提或初衷,因而应予以撤销。当然在撤销减刑时,也应根据其表现而予以部分或全部的撤销。具体措施是:参照假释的相关规定,对罪犯减刑考验期内的不同表现做出不同的处理。
(1)、被减刑的罪犯,在减刑的考验期内又故意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减刑;考验期内过失犯新罪的,可以撤销减刑,这里的“可以”由法官根据其过失大小和制害程度进行自由裁量。
(2)、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之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若未判决的罪罪行比较轻的,不应当撤销减刑;若未判之罪罪行较重的,则应当撤销减刑。
(3)、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对其采取警告或记过处分,若罪犯仍不悔改的,应当撤销减刑。
这样既能够促使罪犯在关押期间保持警惕,继续认真改造,在离开监狱后又能参与社区矫正,使其在关押期间与步入社会中间有一个过渡期和适应期。更利于其身心的转变,真正符合设立减刑的初衷,有利于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4、统一减刑标准
(1)、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减刑标准,在全国减刑标准的范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制定详细统一的减刑标准规则,而不能任由各个监狱自行其是,各自制定不同的减刑标准,从而造成全国不同监狱之间罪犯待遇不同。
(2)、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对累犯和重罪犯设置更加严格的减刑标准,对罪行较轻设置相对较轻的减刑标准。如对于累犯和因暴力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确有证据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和降低,才能够予以减刑。而且减刑的幅度不能比一般的罪犯大。
(3)、对“可以减刑”标准给予准确界定。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应当将其修改为绝对减刑标准。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则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那么就应当对其予以减刑,如果罪犯确有立功表现,则其可以对其减刑。之所以是“可以减刑”,是因为罪犯减刑必须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如果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确有立功表现,则应当减刑;如果罪犯虽有立功表现,但是不认真遵守监规、确无悔改表现,则不应当减刑。只有由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做出明确界定,才能够保证罪犯的权利,增加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同时才能够避免刑罚执行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罪犯合法权益。
(4)、“应当减刑”标准应以人身危险性减低为前提。立法者将重大立功表现确定为绝对减刑标准的做法似乎不妥,应将“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减低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就给予减刑,是一种非理性的反应,不符合减刑的本质——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刑法第78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多数都跟悔改表现无关,例如第三项“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就与罪犯的悔改表现无关。减刑必须以确有悔改表现为前提,将(a)确有悔改表现 (b)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 (c)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作为三等不同的减刑等级标准,对其规定不同的减刑幅度,这样做才真正符合减刑的本质与目的。
(二)、完善假释制度,调动罪犯自觉接受改造的积极性
在刑罚执行上,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制度的少数国家之一,而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是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单一假释的制度。是扩大减刑的适用范围,还是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哪个效果会更好?根据北京市监狱系统的一项调查表明: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比假释回归社会人员的犯罪率高,说明假释比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整体矫正质量高。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获得假释的服刑人员极少,据统计,我国监狱近十年的假释率仅在0.8%-2.9%之间。假释作为一种刑事执行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可以弥补长期刑量刑的不当,可以作为罪犯回归社会的桥梁,同时也有助于预防监狱爆满的问题发生。应当取消假释比例,扩大假释适用率,调动罪犯自觉接受改造的积极性。
1、放宽实际执行的期限
《刑法》第8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的条件过严,期限过长。建议放宽使用假释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期限。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
2、设立假释委员会,畅通假释适用渠道
一方面,由于当前的假释程序,分为启动、决定、执行、回复(假释的撤消)四个过程。这四个过程涉及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还有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因为部门越多中间的环节就越多,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现象。因为各自都有大量的任务,如公安机关负担着大量的行政治安任务,根本无暇顾及假释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假释的实质是法律规定的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并不涉及对于原判刑事判决的更改,即无干预审判权事宜,属于行刑的手段,刑事执行的一种制度。笔者认为假释是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假释的使用仅仅是相应执行机关的分内工作。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在我国应该设立假释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大代表,律师,检察机关,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组成,行使假释权,畅通假释适用的渠道。
3、取消假释比例,扩大假释适用率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绝大多数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具体规定一般假释人数不得超过押犯总数的2%~3%,这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行刑社会化的进程。所以应该取消认为规定的假释比例,使符合条件都可以被裁定假释,进而扩大假释适用率,顺应刑罚发展趋势,使我国的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
4、采取假释公开听证制度,办理假释案件
严格遵照程序(推荐-评议-研究-讨论-初审-审核-呈报-听证-公布),规范文书(呈报表,建议书等等),坚持集体研究,择优呈报,逐级审核,然后将材料报往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到监狱中召开公开听证会,除管教干警、罪犯本人参加外,吸收与罪犯一起服刑的部分服刑人员参加,并请监察机关派员监督审查。假释委员会在听取监狱报请假释意见、罪犯本人陈述以及其他同监服刑人员对罪犯的改造表现所发表的意见以后,当即评议,当场公布审核结果。这样,不仅提高假释的运作质量,还给其他罪犯的改造带来好的影响。
(三)、完善监外执行制度,确保监外服刑罪犯执行到位
1、完善监外执行制度
首先是转变观念。要彻底摒弃那种考察、监督监外罪犯就是给犯人登记、存档的思想,各地应把监外执行工作当作教育改造罪犯的系统工程来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其次是理顺体制。借鉴国外的经验,可以在司法行政系统内建立专门机构和队伍负责这项工作。这样调整,一方面理顺了我国刑罚执行体制,使大墙内外的刑罚执行统一归司法部管辖,便于加强领导;另一方面把专门机构的监外执行工作与群众性的社区矫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更有利于对监外罪犯的教育改造。国家司法部,省、市司法厅(局)设置监外执行管理机构,负责领导全国或本地区监外执行工作;在县、区(直辖市街道)基层司法行政单位应设置“监外执行官办公室”,配备一名监外执行官及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监外罪犯的执行和教育改造工作。三是明确职权。监外执行官是代表国家对监外罪犯执行刑罚,因此必须要有执法权威和强制处分权力。
2、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首先要考虑每个社区的特长及可以矫正罪犯的种类,还应考虑罪犯的特长,然后对罪犯和社区具有针对性的“各就各位”,充分利用社区和罪犯各自的长处和优越条件进行矫正,优势互补。在每个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刑之前,要对被告人能否适用这一刑罚方法进行调查,调查包括其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个人情况(包括文化程度、身体状况、年龄、性别、婚否等)、家庭情况(包括成员和睦情况、成员结构、是否完整、经济情况、经济来源等)、工作、生活环境及其主观恶性,悔改心理及受害人意见和社区公众的意见(有可能或将要在此服刑的社区)做出一个具体的、全面的报告;结合罪犯的改造情况及其他多种因素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法官在裁判时要主要参照这两份报告,进行社区矫正听证制度(人员包括同监室罪犯、亲属、被侵害社区公众、将要服刑社区的公众、一些专家学者等),然后具有针对性的判处在某一个特定的社区服刑;然后矫正工作人员根据这个报告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具有针对性的罪犯改造方法,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四)、完善申控检制度,确保罪犯合法权利的行使
1、罪犯正当申诉不得作为其不认罪的依据
在办理罪犯减刑时,对于罪犯申诉的应视情予以分别对待。只要是合理的行使申诉权的,都不能作为不认罪服法的依据。当然对无理缠诉的除了要进行教育外,必要时应该予以惩处。
2、制定对控告、检举罪犯的保护性措施
罪犯控告、检举,经查证属实的,除了视情给予一定的行政、刑事奖励外,更重要的是要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受到打击报复。如;经办人员不得泄露控告、检举罪犯的姓名,或将该罪犯转监等。对于无中生有、陷害的一经查实,则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3、修改《监狱法》第21、22、23、24条
罪犯虽然是触犯了刑法并受到刑罚处罚的公民,但只要法律未剥夺冻结的权利他们都有权享受,我们不能因其犯罪对其通过合法渠道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时间给予无限期的延长,因此,建议将《监狱法》第21、22、23、24条中未明确的时限予以明确,以体现对罪犯提出申、控、检等合法材料处理上的公平正义。
(五)、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执行法》
目前我国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条款少而且比较原则、笼统。此外还有许多关于刑罚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条例、规则等以文件形式存在,内容杂乱甚至互相冲突。这种状况使执法者在适用法律时感到不方便,也不利于群众、包括罪犯知法、守法,监督法律实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尽快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充实详尽、反映刑罚执行改革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执行法》,是刑罚执行工作的需要,也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
更新:2008-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