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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修订后的律师法对检察机关侦查权、公诉权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监狱信息网 徐晓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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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生效。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和完善,是涉及到刑事诉讼的重大变革。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行权利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律师法给检察机关带来了什么?这势必会对检察机关侦查权、公诉权带来挑战和影响。这意味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检辨双方的关系将逐步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公诉工作如何更新执法理念,调整工作策略成为当前一个重要课题。这是一次全新的挑战,也是一次提高检察机关整体素质的机会。

一、修订后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影响

1、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这表明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其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这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凭这一规定不交代问题,同讯问的检察人员对抗,增强讯问的难度,势必影响12小时的传唤、拘传期限。律师会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讯问的难度增大,零口供案件的概率增加。律师在侦查中的提前介入,犯罪嫌疑人供述将会出现不稳定性。因为没有明确规定会见时间,并不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如何交代的陈述的内容有足够时间与律师商量,这样导致犯罪嫌疑人明白自己行为及所供述会产生法律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述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而出现供述不断反复。

2、同案犯之间有机会出现串供现象。由于律师取证权的完善和保障。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有同案犯的情况下,这里注意的是尚未掌握案件的同案犯或者行贿人的情况下,律师有可能有意识地提醒有关涉案人员,帮助嫌疑人实现串供的目的,这将会导致窝案、串案的办理难度。证人证言将趋于不稳定,证人避证、逃证现象将会更加表现突出。前因是证人、行贿人与嫌疑人之间具有某种利益关系及出于某种作证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这些人对已作证词经律师点拨或开导,而发生心理动摇,将出现证词不断反复,甚至会逃避,以致自侦部门很难再找到这些证人作证。最终将增加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3、侦查行为“保密”期限将缩短。职务犯罪呈窝案、串案上升现象。律师介入侦查活动中,因政策感化而检举立功的有关线索已无密可保。新律师法强化了律师独立办理法律事务,不受限制和干预,律师在会见过程中,自侦部门不得派员在场直接干预,不得被录音,间接干预。如果律师出示某种意图,有的线索将会被泄露、暴露出来。有的可能涉及律师自身或与律师关系密切的有关司法干警或其他公务员,这样情况会更复杂。

4、成案率将降低,无罪判决率可能上升。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由于律师取证权的扩大,取证质量的提高。这样有可能形成自部部门与律师同步取证,自侦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有可能是律师所要取证的对象,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证词并存的局面,将影响侦查权的功能效力。如果律师所掌握的情况自侦部门没有掌握,就会影响自侦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控制,最终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其次,律师取证的目的、方向、角度、出发点、归宿是偏向嫌疑人的。一旦取证偏离法律轨道,将出现证明对象及证据内容等方面会与自侦部门的调查取证产生冲突,而影响证言的证明力。特别是在一些不良律师的提醒下,证人因各种压力或者外界原因,将会导致证言反复或伪证情况,最终影响案件认定处理,使嫌疑人逃避法律的打击。

基于以上的影响,笔者认为就侦查权而言,新律师法将会推动诉讼民主自由,法治理念宪法化的推进,形成嫌疑人及其律师对侦查权的抗衡。

(二)对策

1、加强初查工作。将初查工作做扎实。对于涉案的嫌疑人或事实,要从外围查清,做到心中有数。注重信息收集工作,提高发现线索能力,建立信息情报专门分析部门,初查前对线索进行评估分析、研究,找准案件突破口,提高成案率。围绕犯罪构成研究线索的成案可能,调查取证方法及其对象范围。从以往的由人到证向由证到人转变。牢固树立证据观念,以证据确定事实,以证据认定犯罪。

2、讲究讯问技巧。按犯罪心理学、审讯心理学的原理,找出有利于依法审讯破案的规律。加强侦查力量的投入,加快办案节奏,保持自侦工作的主动性、主导性,才能有效控制同案犯的串供,及时获取赃款赃物。将现有的单兵、小组为单位的办案模式转变为兵团、集团式的办案模式,可分为外围取证组、审讯组、查账技术组等侦查一体的模式,合理利用现有的办案资源,科学系统地应用侦查指控中心统筹自侦工作,实现自侦工作一体化。

3、强化证据意识。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强化证据意识,自侦工作由讯问为主向抓证据转变,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牢固树立程序公正的意识,避免因侦查程序的不合法,影响自侦工作的法律有效性和证据的可采性。大胆探索获取口供的措施和途径,重视研究同步录音录像讯问方式在突破案件,获取言词证据及控制翻供等方面的作用,提高审讯水平,强化讯问侦破技巧,巩固讯问成果。依法文明办案,禁止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和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保证讯问的取得供述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加强控制证人翻证工作。律师向证人取证后,自侦部门应当适时找证人谈话,了解证人思想动态,检查是否出现翻证现象。对于有翻证迹象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固定证言。对于关键证人,要采取监控措施,防止证人因外界因素影响而翻证。

4、加强侦诉协作机制。自侦部门可邀请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工作。促进自侦部门取证水平,完善证据锁链。从案件诉讼和处理讲,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犯罪事实最终是要围绕证据来认定和落实的。注重收集有罪证据材料与无罪证据材料。对于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侦诉部门共同分析把握出庭人的作证意愿,作证动向以及翻证可能性的方向。发现翻证迹象的,及时补强证据。促进出庭公诉、指控犯罪的能力。

5、强化办案力量的科学配置和技术装备的保障。上级检察机关要根据案件需要,发挥侦查指挥中心功能,对下级自侦工作的指导和支持,提高自侦工作的效果和效率。同时要注重与纪委关系的协调;注重地方党委对自侦工作的重视;其次加强与公安、法院的制约和配合;再次要注重与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新闻媒体的协作和联系。

二、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影响

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律师参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对审前程序无权介入,律师的地位受到限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了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可以参与刑事诉讼,律师的地位大大提升,虽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及两院各自出台实施细则后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出面协调联合作出规定,规范相关行为,最终促使了法律的完善。对比1996年的律师法和2007年律师法,后者的内容主要表现在: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辨方不承担相关的责任;(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即有权复制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3)、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或自行调取证据;(4)、律师的辩论和辩护权利依法受到保障;(5)、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一般不受法律追究等。

这些重大修改内容必将对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公诉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1、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权利的相关规定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仅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删除了“证明”二字,从而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职责非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只能由控方承担。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从而与联合国相关人权文件规定的律师会见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相关规定更接近了一步。“听不见”是为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看得见”是为了保障律师的安全,遇有紧急情况及时处置。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且不论在该处规定律师的该项权利是否妥当,单就其内容来看,已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虽然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实施还有几个月的时间,也需相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之配套,但律师的相关上述权利的确立已不容置疑。此外,修订后的律师法还规定了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执业豁免权,保守秘密权等权利。

2、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阅卷范围

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这包括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但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看律师掌握的所有证据,这对检察机关是不利的。

(二)对策

从过去依赖口供,对物证等其他证据重视不够,这促使我们现在必须提高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能力,而且要从公诉标准角度收集,使每个证据基本达到庭审要求。

1、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服务能力。要清楚地认识到刑事诉讼的重点已转变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并重。

2、学习相关法律规定,熟练掌握各项保障人权的条文。随着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实施,熟悉掌握各项法律规定是摆在公诉人面前当务之急的事情,要认真学习相关规定,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3、抓紧研究相关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做好充分准备,新法律的实施,必将对相关执法人员的心理产生冲击,研究相关法律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实际问题,提出相关对策,为更好地实施法律做好准备。

4、对侦查阶段的指导工作。自侦部门由于所处的角度和调查取证方面,对于法庭审判所需要的证据的取证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和问题。特别是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公布实施及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复印案卷材料,对于自侦阶段由于取证不及时造成的问题会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复印卷宗后被放大,甚至会造成案件的流产。如果对律师介入审查起诉阶段复印卷宗的情况准备不足,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工作失误。笔者建议,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自侦部门邀请公诉人员提前介入,公诉部门也应当对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对案件的定性、取证方面提出参考意见,公诉部门应当与自侦部门建立经常联系、定期会晤的长效机制,对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探讨,以更好地改进工作,充分应修订后的律师法和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5、要加强对公诉人员的业务培训。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大力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为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6、探索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控辨双方走向平等。双方都能坦荡地亮明自己的“装备”,而不是在庭上搞突然袭击。

7、推行律师介入公诉讯问在场制度。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公诉讯问。

8、审查起诉阶段要全面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434110

更新:2008-3-5
信息编辑:Chin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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