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东监狱蒙冤狱警李久明,2003年11月26日,被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抢劫杀人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今年8月真凶在温州落网,几经周折,李久明才得以无罪释放。(11月28日《福州晚报》)
近几年,真凶现身才发现错案,即原被判处死刑的“案犯”无罪释放这样的案例已屡见不鲜。真凶落网,李久明无罪释放,那[被屏蔽广告]么这又是典型的一起错案。然而,笔者不解的是,李久明既然是无辜者,当初法院是怎样认定李久明是有罪的?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该条规定无罪判决并不等于犯罪嫌疑人绝对无罪,只是由于证据不足,不能足以认定构成犯罪,在法律上宣告无罪。但是当初李久明被法院判处死缓,显然是认定证据确凿。我们有理由要问:既然李久明是无辜的,法院为什么不能本着对人权的尊重和充分保障,以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理念和原则,宣判李久明无罪呢?难道,只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出具的证物,法院就可以不加辨别而定犯罪嫌疑人的罪。
其次,李久明出庭受审肯定有律师为其辩护,李久明是无辜的,自然律师进行必要的无罪辩护,如果法院保持中立的原则,能够认真研究和采纳律师的正确意见,我想李久明的错案也可以得到预防。遗憾的是,如同过去发生的错案一样,李久明一案中律师的作用也被虚化了。否则,不至于弄到如此地步。
第三,无罪之人不会无缘无故地承认自己有罪。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认定为李久明是抢劫杀人案的真凶,那么证据是如何取得的。这使我想起许多错案中的刑讯逼供和诱供,如果存在对李久明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那么,无辜者被认定有罪的冤假错案无可避免。
笔者认为,冤假错案归根到底是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产物。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并且应当完善诉讼程序,这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但如果我们的司法制度不完善、制度落实不到位,抑或是办案人员的素质低下,真凶现身才发现错案的现象就不会杜绝。欣喜的是,目前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正在深入,因而,真凶现身才发现错案这样的悲剧发生的可能性将越来越小以至将成为“文物”和“史料”。要不然,我们除了祈求真凶早日现身以外,还能指望什么呢?!